(2013)浔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潘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苗族。被告陈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8月生育长子陈柏源,1996年12月生育次子陈柏泉,1998年10月生育女儿陈君,双方于2007年4月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初,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10月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恳切下,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柏泉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柏源、女儿陈君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陈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5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柏源,1996年12月生育次子陈柏泉,1998年10月8月生育女儿陈君,三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于2008年初外出务工,夫妻团聚时,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由外遇,原告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家与被告及子女一起生活。2013年7月23日,原告续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谈婚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均为对方、为子女、为家庭付出了心血,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应予珍惜。今后只要双方经常进行思想感情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支持,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