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甫良与刘浩、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1439号原告朱甫良。委托代理人徐敏睿,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蜀南大道中段69号(市委党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吴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宾声,系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甫良与被告刘浩、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睿、被告刘浩、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宾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甫良诉称,2013年5月17日,刘浩驾驶川QJ99**轻型货车在308省道130KM+400M调头时,与朱甫良驾驶的川Q902**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甫良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事故。经认定,刘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甫良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续医费9000元。确认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医疗费中垫付5000元,在车辆维修费中垫付1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457.54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车辆维修费1180元、交通费175元、手机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标的为43972.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续医费过高;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对修理费1180元予以认可;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医疗费全额的15%后由本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另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刘浩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我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我司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刘浩辩称,同意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40分,刘浩驾驶川QJ99**轻型货车在308省道130KM+400M调头时,与朱甫良驾驶的川Q902**摩托车相撞,造成朱甫良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刘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甫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送至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417.54元,原告当庭自认其中由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000元。2013年7月5日,江安县中医医院向原告朱甫良出具材料费40元的门诊票据。2013年7月9日,薛顺福(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向原告出具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180元。2013年8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朱甫良因交通事故致321十牙折脱落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被告刘浩是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QJ99**车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92013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浩驾驶信息查询单。3、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4、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8、何宣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何宣林、何学梅、杨天荣务工、租房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已确定。被告刘浩是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33天。因医嘱载明留陪伴,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均无加强营养记载,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金额,故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30元(33天×10元/天)。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650元(50元/天×33天)。主张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上述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医疗费,系经鉴定确定的必要费用,为较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0417.54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向江安县中医医院支付的材料费40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住院和鉴定的实际,酌情支持原告175元的主张。车辆修理费1180元有发票为证,并得到被告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告朱甫良的损失为24442.54元,其中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19787.5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475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8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在庭审中,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该医疗费的15%,在扣除其自愿承担的医疗费1568.63元(10457.54元×15%)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甫良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甫良347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朱甫良1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甫良3787.5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431.37元;三、驳回原告朱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朱甫良承担250元,由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