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校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校宗,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DJ75**、冀DU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肥乡县驰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喜民。该车在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冀DJ75**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UN**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3年4月27日,张喜民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KM+700M附近时,撞上道路边护栏并冲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张喜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张喜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8660元。刘校宗支付了施救费21000元、拖运费和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2300元,另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9570元。庭审时,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刘校宗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现刘校宗诉讼请求为:1、判令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赔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认定,张喜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评估车损为78660元,刘校宗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21000元、拖运费和吊装费80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957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530元。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校宗上述各项损失。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刘校宗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校宗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2、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校宗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运费、吊装费等共计109960元;3、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校宗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570元;4、驳回刘校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校宗承担10元,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3290元。宣判后,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施救产生的拖车费、吊装费没有异议,但刘校宗在没有与保险公司会同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事故车辆拖回邯郸产生二次施救费21000元,属于违反保险条款的不合理、不必要施救费,不应支持,车辆定损时没有按照保险条款同保险人一起检验、协商、确定项目,定损价格偏高,对该单方面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故请求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二次施救费、诉讼费共计39250元,上诉费由刘校宗承担。被上诉人刘校宗针对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事故车辆在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故损失鉴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车辆损失情况,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不服,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鉴定书,故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按照合同赔偿刘校宗各项损失。另评估费、二次托运费、吊装费系事故给刘校宗造成的损失,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理应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校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DJ75**、冀DU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校宗,张喜民系刘校宗雇佣司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校宗为避免损失扩大,将事故车辆拖回邯郸,而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又勘察了事故车辆,并未提出异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21000元属合理费用,系因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刘校宗为处理事故而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联合保险邯���支公司应按评估报告数额予以赔偿,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应予以赔偿。本案系因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因履行其义务而其未履行而产生,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即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负担。故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