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桂丽与张常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丽,张常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董桂丽,女,生于1978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保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常虹,男,生于1970年5月7日。原告董桂丽与被告张常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被告张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1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男三个孩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常虹辩称:1、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没结婚就已同居;2婚后双方也没有生过气,被告也没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很好。3、原告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大女儿的婚姻问题,原告不让被告管而与被告生气。4、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个女儿都大了,而最小的男孩才十二岁,双方老人也都年纪大了,为了有一个圆满的家庭,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桂丽与被告张常虹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的长女张露雨于1994年10月7日出生,次女张某某于1997年4月26日出生,男孩张某甲于2001年6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的生活中双方虽有有矛盾和纠纷,但日子也还过得去。今年五月份原被告二人因为大女儿的婚事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不满情绪爆发,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桂丽与被告张常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致使原告对被告积聚了一定的不满情绪,但原告以女儿的婚事作为诱因而提出与被告离婚,且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无证据证明,故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此本院希望被告张常虹在以后的生活中对原告董桂丽能多加理解和关心,遇事与原告董桂丽多进行沟通和协商,以使问题能妥善和平解决;而不能动辄头脑发热,感情用事,使得原本正常的家庭问题出现矛盾激化和扩大,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桂丽与被告张常虹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桂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