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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互不认识,于2007年1月3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7年5月21日办酒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恋爱期间,原告知道被告脾气不好,认为不是原告的理想伴侣,想与被告退婚,但被告威胁原告,导致原告才违心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而婚前基础十分脆弱。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9年7月28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因婚前基础不好,加之被告脾气野蛮,个性暴躁,时常无端伤害原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从不关心、体贴、疼爱和信任原告,长期嗜赌如命,欺骗原告,将原告的钱拿去参赌,让原告十分痛心。原告多次耐心规劝,望其改正,但原告的希望成为泡影。同时被告还拿离婚威胁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原告曾与被告几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在原告亲人的劝阻下,原告才与被告勉强度日。而今,被告仍然如此,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寒心过日,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分开生活,时至今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后偶尔会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也确实花了些钱买过彩票。现在两个孩子尚小,被告也顾恋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2009年7月28日生于次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吵闹,导致近来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况且原、被告子女尚小,原、被告理应齐心协力,共同奋斗,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幸福家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这是婚姻家庭关系难以避免的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解互谅,相互体贴、关心对方,并加强联系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