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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金武与张军、代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武,张军,代建国,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杨金武。委托代理人关烨,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建国。委托代理人赵鹏,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琵琶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金武与被告张军、代建国、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正清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双华、人民陪审员张祖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武的委托代理人关烨、周永超,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武诉称:2010年7月11日至11月9日,被告张军、代建国、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拖欠租赁费用146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用14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杨金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挖掘机买卖协议书1份、关于杨金武带挖机在工地施工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挖掘机的承租人为被告代建国和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等情况;2、代建国等五人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挖掘机的租赁时间、拖欠租赁费用等情况;被告代建国辩称:代建国与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代建国只是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杨金武与被告代建国没有就挖掘机建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建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戴(代)建国下堡矿山费用决算单1份,用以证实决算单中没有代建国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项目,因此,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原告杨金武与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建立;2、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建国与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3、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挖掘机的租赁过程及租金情况。被告张军、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张军系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代建国,因此,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相关租赁费用;3、张军没有接触过原告杨金武;被告张军、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军系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下堡戴(代)建国借支1份,用以证实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建国之间系承包关系;3、证人吴某出庭证实:矿山的车和挖机都是代建国自己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代建国经朋友王帮军介绍,在没有取得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以被告张军的名义与原告杨金武达成挖掘机租赁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杨金武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堡矿山使用,租赁费用为28000.00元/月,如果加带破碎锤为36000.00元/月。进场费2000.00元由出租方负责,退场费2000.00元由承租方负责。同时约定,挖掘机进场后由原告杨金武与被告张军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7月11日,原告杨金武自带驾驶员,和王帮军一道将挖掘机(加带破碎锤)一台送至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堡矿山交由被告代建国管理使用。自2010年7月11日进场投入使用到11月9日挖掘机停工,原告杨金武没有与被告张军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双方亦没有见面。同时查明:被告代建国长期组织民工为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矿石,双方约定下堡矿山以开采的矿石总量按照11.00元/吨的价格结算价款。另查明:被告张军系兴山县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为66.67%。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建国以被告张军的名义与原告杨金武就挖掘机的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自2010年7月11日到11月9日,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原告杨金武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为被告代建国所接受,因此,租赁合同成立。挖掘机进场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张军没有与原告杨金武签订书面协议,亦没有以其它方式予以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行为系被告张军所授权。因此,被告代建国未经授权与原告杨金武所订立的口头协议,对被告张军不发生效力,由被告代建国承担责任。挖掘机租赁费用36000.00元/月,退场费2000.00元,被告代建国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建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武挖掘机租赁费用141600.00元、退场费2000.00元,合计1436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20.00元,由被告代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正清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张祖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