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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窦文群与张振科、张振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文群,张振科,张振跃,杨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窦文群。被告张振科,农民。被告张振跃,农民。被告杨孟新,农民。原告窦文群与被告张振科、张振跃、杨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科、张振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以被告杨孟新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孟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振科由其他二被告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被告张振科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振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振科由被告张振跃、杨孟新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振跃、杨孟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振科、杨孟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振科、杨孟新、张振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只偿还利息,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30日,但本金未偿还。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杨孟新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孟新的起诉,只追究被告张振科、张振跃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科从原告窦文群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张振跃、杨孟新自愿为被告张振科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杨孟新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放弃对被告杨孟新的起诉,只追究被告张振科、张振跃的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振跃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之主张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振跃依法应当对借款20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利息之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振科、张振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振跃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振科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