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翔与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翔。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家喜。委托代理人:索绪明。原告张翔诉被告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极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张翔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随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超军、审判员何瑞华、审判员张演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杨波,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喜、索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2004年年底,原告应聘到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从事阀门推销工作,于2005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销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待遇为每月底薪600元,另按销售回款额的10%提成,出差期间据实报销车船费并每天补助60元。2006年双方约定待遇为每��底薪1000元,另按销售回款额的10%提成,出差期间只报销车船费,无出差补助。2006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合法代理人身份与广东博罗固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水泥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790000元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经原告努力得到全面履行。随后,因原告感情投资,固力水泥公司又通过原告口头约定,并由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销售总监,固力水泥公司又向被告订购了30800元的阀门设备,该设备货款由原告收回。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相应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可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为主张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08年初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请求立案,经法院组织协调未果,遂于2010年11月23���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对此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7200元,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5个月的电话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底的工资15000元及此15个月电话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6年为被告销售阀门的业务提成款82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报销原告到固力水泥公司送货和收款的差旅费用7132元,并支付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到固力水泥公司收款的工资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误工损失费,误工损失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事实上原告自2006年9月起就未到被告处工作了,其所主张的工资及相应的保险最多只能计算到2006年12月31日;关于销售提成问题,本案所涉销售业务并非原告完成,而是另一业务员吴利华,且吴利华已按约定比例领取了相应的提成款;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关于差旅费用问题,要提供有效票据才能报销。因原告的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广东、福建两省是原告销售阀门的业务范围片区;证据三,《投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固力水泥公司投标并处理与投标有关的一切事务;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广东、福建销售阀门的提取比例为10%;证据五,案外人吴利华与被告签订的《销售总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销售总监吴利华系协助原告投标,且销售总监的提成由被告另行支付;证据六,《订货合同》(合同号:gljc02t2006)一份,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790000元,该销售款原告未提取;证据七,《阀门供货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另行签订的供货合同标的额为30800元,该销售款原告未提取;证据八,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日记,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报销差旅费用1116元;证据九,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6日差旅报销单及日记传真,证明被告应报销原告差旅费2553元;证据十,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1日差旅报销单及日记,证明被告应报销原告差旅费3463元;证据十一,2006年4月17日原告填写的《零星报销凭证粘贴单》,涉及费用1090元,证明原告投标时开支了相关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证据十二,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原告所写的日记、2008年3月原告所写的起诉状及找法院要求立案的日记,证明原告找被告主张销售提成、工资、社会保险等权益;证据十三,2009年5月13日原告第二次到法院立案时,立案庭负责人在诉状上进行了说明,证明原告的诉求时效未丧失;证据十四,证人沈文峰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主张销售提成、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证人沈文峰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的证言,内容有三个方面:被告每年都与业务员签订销售承包合同,2006年的销售提成款比例为10%,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拒绝,吴利华是被告单位的销售总监,负责重大项目的招投标;证据十五,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金的具体金额;证据十六,原告写给固力水泥公司李乐总经理的信和固力水泥公司邹方明受贿事实,证明原告是精极阀门公司授权到固力水泥公司投标的唯一合法代理人,吴利华是协助原告投标的,邹方明接受贿赂后与精极阀门公司串通隐匿了原告在卖方栏签了字的两份订货合同;证据十七,原告到广东省公安厅报案,反映固力水泥公司管理人员邹方明涉嫌商业受贿的材料,证明原告请求公安部门查处被告、固力水泥公司行贿受贿的事实,找出原告在卖方栏签了字的订货合同;证据十八,湖北省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湖北省信访局上访且在省公安厅报案,请求查处被告的商业贿赂行为;证据十九,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通知书[沙劳仲案字(2010)62号]、原告所写的延期开庭申请书、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十,关于对原告劳动教养的申诉材料,证明原告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所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印章非本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签名非吴明俊本人签名;对证据四,2005年的���售承包合同非原件,需与原件核对,2006年的销售合同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第4号合同专用章,此章一直由原告持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合同印章是被告公司第4号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此合同加上了张翔、张辉荣的签名,加盖了被告的第4号合同专用章,对此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合同签订人为吴利华而非本案原告;对证据八、九、十,因没有张运平书记签字审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提供的票据看不出时间,根据被告管理制度,不符合报账规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十四,证人沈文峰与被告有很深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些地方不符合事实:如2006年的销售提成比例不是一律按10%提成,是存在浮动性的,沈文峰不能证明原告与固力水泥公司是否签订合同,对原告所出示的日记若有张运平书记审核签字了的,不持异议;对证据十五,因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明细,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十六,因是原告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十七、十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九,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十,因是原告当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支单、报销单、电话费发票、工资表等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及借支报销情况;证据三,订货合同、阀门供货补充合同、往来传真函件、销售提成审批表及对收条否认的说明材料若干,以证明本案诉争所涉的销售��务是由吴利华而非原告完成,且吴已经提取了相应的销售提成;证据四,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两份,证明本案诉争所涉的销售业务系吴利华完成,且原告一直持有被告公司的第4号合同专用章;证据五,荆劳审字(2006)第4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证据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原告张翔对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和相应报销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投标函、差旅费票据、工作日记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系原告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吴利华只是协助开展工作而已,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合同的提成款归吴利华所有,吴利华是否拿到报酬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否持有被告第4号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只是被告管理方式而已;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06年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不能证明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本院关于原告提交证据部分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三份收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借支往来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销售阀门的业务片区在广东、福建两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称投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所使用的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吴明俊本人签名,在本院释明后,被告申请了鉴定,嗣后又撤回申请,故被告对其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的该份证据有被告提交的两份《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吴利华的证言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在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案件中提交了该份销售承包合同,有吴利华、沈文峰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吴利华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随时设立、随时变更,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仅作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2006年2月21日被告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原告当时并未在卖方代表栏签名,张翔签名是其之后补签的,本院仅作参考;对证据七,因被告与固力水泥公司的《阀门供货补充合同》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且该份证据系被告在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销售提成依据;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因原告出差在被告处尚有借支未结清,上述费用可以根据被告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另行结算解决;对证据十二、十三,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日记、起诉书,本院仅作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十四,因证人沈文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本院审理和执行中,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仅作参考,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十五,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九,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关于被告提交证据部分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六,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的期限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期间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1日期间,原告张翔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共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两份《销售承包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第二份《销售承包合同》的有效期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2、2006年1月至8月,原告张翔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每月领取了600元的工资及100元的电话费,从2006年9月起,原告张翔未再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领取工资及电话费。3、2006年9月,原告张翔以在湖北龙发集团公司期间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为由,到湖北省信该局上访,另照料其在湖北同济医院住院的父亲,后因委托他人处理上访出现问题,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当庭陈述,实际被劳动教养的期限只有十几天。4、2005年12月10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委托原告张翔参加固力水泥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项目的阀门、闸门设备招标,原告张翔与案外人吴利华一同参加了到固力水泥公司送标书、开标及中标后的合同订立工作。5、2008年11月6日,原告张翔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不支付提成款75849元为由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沙劳仲不字(200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张翔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准许原告张翔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6、2010年11月23日,原告张翔再次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张翔书面申请推迟开庭时间,嗣后原告张翔以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变更为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同意变更被告主体,将湖北精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张翔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劳动期限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翔2005年3月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翔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张翔认为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3月,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张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认为其与原告张翔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限为2006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张翔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阀门销售,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每年都与聘用的销售人员签订有《销售承包合同》,原告张翔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承包合同》终止期限是2007年2月1日,之后原告张翔未再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订有任何其他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张翔未举出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在《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翔虽称其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承包合同》终止后,仍在车间做事或制定投标书,但其也未���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精极阀门公司提供了一份案号为(2009)沙民初字第825号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时间: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翔当庭陈述工作期限两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工作劳动的起止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1日。原告张翔在劳动期限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用的权利,共计4200元(工资每月600元、电话费第月100元)。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阀门销售合同,原告张翔是否享有销售提成权利。原告张翔认为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其代表被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吴利华是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仅仅是协助其投标,履行签字仪式而已,且广东、福建两省是原告的销售片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认为其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案外人吴利华代表公司签的,该销售提成应由吴利华提取。本院认为,原告张翔当庭认可其与案外人吴利华一同到固力水泥公司送标书、开标、签订合同,参与了固力水泥公司招标全过程,所以吴利华不仅仅是以销售总监的名义履行签字而已,也在投标、中标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张翔虽未在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上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签字,但其作为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送标书、开标及签订合同仪式,同样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本院认定2006年2月21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的总价款790000元的《订货合同》,是原告张翔与案外人吴利华共同劳动成果,各享有销售价款790000元提成部分的50%,被告精极阀��公司基于对销售货款收回的具体时间等因素考虑,已将提成比例确定为3%,案外人吴利华也未提出异议,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张翔也应按同样的比例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款,即11850元(790000×3%÷2=11850)。关于原告张翔称案外人吴利华系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的销售总监,广东、福建两省是自己的销售片区,吴利华不应享有销售提成的问题,因为原告张翔在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的《起诉书》中载明了吴利华是业务员,还独自参加了广州花都越堡水泥公司的投标会,且吴利华在代表被告精极阀门公司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合同时,吴利华所使用的印章是其从事销售业务使用的被告精极阀门公司第4号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张翔称其由于感情投资,又与固力水泥公司口头约定后,并电话通知被告精极阀门公司销售总监吴利华,与固力水泥公司签订了30800元的订货合同,并主张享有该销售价款的提成权,因原告张翔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另外签订的30800元销售合同,有一个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均是案外人吴利华具体承办,故本院对原告张翔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制度,它对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至关重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权利的正当性限制。原告张翔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原告张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被告精极阀门公司迄今为止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劳动争议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其2008年11月6日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起算,尔后因起诉而中断,2010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产生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张翔虽陈述2006年就开始追讨工资,证人沈文峰也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作证证明原告张翔一直在主张销售提成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即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天延长到一年,但该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天,据此原告张翔最迟应在2007年4月3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张翔于2008年11月6日才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翔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原告张翔认为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其主张的权利因仲裁时效丧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电话费共计28200元(含2008年收货款的工资的请求),经审理,原告仅享有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电话费共计4200元的债权,超过原告主张的部份,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及电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销售阀门的提成款82080元,经审查,原告仅享有提成款11850元债权,但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2007年2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且原告的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报销其出差的差旅费7132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有预借差旅费款与被告未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原告应按被告单位财务制度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申请证人作证的差旅费、误工费等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胜诉,且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维护阀���费用2800元的问题,因该请求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作为申请仲裁事项,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