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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明义与徐兰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义,徐兰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明义,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兰琪,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明义与被告徐兰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徐兰琪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义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许,徐兰琪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张桥村路段处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兰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徐兰琪辩称,对原告和合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理赔。商业险只投保了10万元但没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许,徐兰琪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聊高���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张桥村路段处时,与杨明义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明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兰琪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杨明义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兰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义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明义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0元,当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花医疗费720元,花交通费400元。随住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2月27日,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44859.16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0元。2013年4月1日,经原告杨明义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用。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杨明义目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杨明义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杨明义后续治疗(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费用需肆仟圆至伍仟圆。原告杨明义住院期间由��儿子杨再青、儿媳李燕护理,其余二个月由其儿子杨再青护理。其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徐兰琪。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但没有加入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事故车辆的接住部位及接触角度及自行车事故时的行驶方向进行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615元、误工费21612元、护理费123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明义治疗期间,被告徐兰琪垫付医疗费3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15时许���发生在杨明义、徐兰琪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杨明义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徐兰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没有加入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减轻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徐兰琪对原告杨明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公司认为原告杨明义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经查,原告商光珠虽已达到60周岁以上,但其生活来源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能够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劳动,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交院的鉴定费票据没有说明证明对象,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15.16元、误工费90.05元×240天=21612元、护理费90.05元×47天+90.05元×90天=123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45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原告杨明义治疗期间,被告徐兰琪垫付医疗费304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12元、护理费12336.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448.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义:医疗费(45615.16元-10000元)×80%=284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80%=1128元、营养费1800元×80%=144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80%=3600元,共计346600.13元。三、被告徐兰琪赔偿原告杨明义:医疗费(45615.16元-10000元)×20%=71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20%=282元、营养费1800元×20%=36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0%=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65.03元,扣除已付的3040元,再付5825.03元。���、驳回原告杨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明义承担150元、被告徐兰琪承担21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兰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