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薛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森,项城市李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2009年元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独断专行,自作主张,2012年6月我在外打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元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又无子女,婚后不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查,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5双、太空被1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棉被5双、太空被1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魏国福人民陪审员 :徐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史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