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喻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喻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喻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郭某某,婚后随原、被告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某、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依法登记结婚,不同意离婚。原告若要求离婚,应补偿其3年来抚养继子郭某某的费用3万元,返还其交给原告的工资款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喻某未孕证明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初六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将2006年1月24日与前夫所生儿子郭某某带到被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融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曾产生纠纷。2012年底,被告因发现原告在网上与他人聊天致矛盾激化。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辛勤养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发生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增强彼此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相互关心、照顾,多替对方着想,即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如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以判决不予准许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