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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同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同,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张振同,男,196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李波(又名李由波),男,1982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同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同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张振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