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同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同,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范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张振同,男,196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李波(又名李由波),男,1982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同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振同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张振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