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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邓洪斌与代立、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斌,代立,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27号原告邓洪斌。委托代理人李翰,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立。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秦。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洪斌与被告代立、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代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邓洪斌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初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7月底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80元未支付,原告停止给被告供货。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一事,被告均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6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给代立等其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送货单,且没有收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送给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货款与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本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向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车轮毂等汽车配件材料,分别由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立、龚欢、李琴等人进行签收,送货单合计金额94680元。原告提交《送货单》99份,代立签收的12份《送货单》,送货价值12960元,其中编号为NO-0051943、NO-0051944、NO-0051945、NO-0051948、NO-0051950、NO-0051951《送货单》收货单位注明为“新新达”,在NO-0051982《送货单》备注部分注明“新新达”,其余《送货单》未注明收货单位,也无收货单位签章。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由龚欢、李琴签收的40份《送货单》,其中编号为NO-0051946、NO-0051949、NO-0051953收货单上收货单位注明为“新新达”,在NO-0051952、NO-0051954、NO-0051956、NO-0051984、《送货单》备注部分注明“新新达”,其余《送货单》未注明收货单位,也无收货单位签章。另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47份《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也无收货单位签章。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登记的代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对于《送货单》上注明的“新新达”,原告陈述该单位与本案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系书写笔误。另,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收货人龚欢、李琴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并向原告释明,若原告主张代立的职务行为不能成立,是否要求代立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当庭表示如果代立的职务行为不成立,亦要求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收货人代立、龚欢、李琴的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收货人员明确授权的相应证明材料,从原告自己制作的《送货单》看,也不能反映收货单位及收货地址,且数份收货单位注明为“新新达”,收货单位不明确,且“新新达”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就代立的收货行为而言,即使代立为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由于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代立的收货系代表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数份收货单位注明为“新新达”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也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代立的收货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与代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代立供货后,代立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代立未及时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代立支付货款1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立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三、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由龚欢、李琴签收的40份及无收货人签字,也无收货单位签章的47份《送货单》,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龚欢、李琴的具体身份信息,虽然原告主张二人系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对于原告另提交的无收货人签字也无收货单位签章的47份《送货单》,原告亦不能证明具体的收货情况,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作认定,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四川一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代立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亦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洪斌货款12960元;二、驳回原告邓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原告邓洪斌负担900元、由被告代立负担183.5元(此款原告邓洪斌已经垫付,被告代立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