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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峰与被告徐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世峰;徐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世峰,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月红,江苏诺法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雷,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峰与被告徐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峰委托代理人史月红、被告徐雷委托代理人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峰诉称,2011年11月26日,其与徐雷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徐雷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的建筑面积为850平方米的厂房建成后出售给其,由其先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于厂房建成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此后,徐雷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返还定金20000元。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并由徐雷承担定金责任,再给付其180000元。被告徐雷辩称,其与张世峰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并不存在,且处分的是集体土地上的建筑,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其只应再归还张世峰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张世峰与徐雷就房屋买卖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雷将欲建设的面积为850平方米的位于本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的房屋(含房屋周边地的面积)出售给张世峰。协议并约定,徐雷保证房屋檐口高度不低于3.2米,做到下水通畅;水、电安装到位,并可以正常使用(380伏的动力电);徐雷对房屋质量问题负责;张世峰先交定金100000元,房屋建好一次性付清全部余额;若徐雷违约,则承担张世峰支付购房款三倍赔偿金等。另查明,协议签订当日,张世峰给付徐雷100000元,徐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世峰建房款拾万元整。事后徐雷已经退还张世峰20000元。又查明,张世峰与徐雷均非本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协议所涉土地属于该社区村民集体所有,徐雷建造房屋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亦未能实际进行建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世峰认为,其与徐雷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房款,该协议属于立约合同,待房屋建成后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徐雷认为,协议中定金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收取张世峰的款项依据收条应为购房款,依此其也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雷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并出售,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张世峰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房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价款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此后需要另行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张世峰认为协议属于单独有效成立的立约合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收条所涉款项与约定定金数额一致,故该收条应视为定金的交付,故对徐雷认为收条所涉款项不是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故张世峰要求徐雷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雷收取尚未返还的剩余部分定金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峰剩余定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张世峰负担995元,由被告徐雷负担995元;该款已由原告张世峰垫付,被告徐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