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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灿东与周怀尊、黄绍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东,周怀尊,黄绍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灿东,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石屏县XX。被告周怀尊,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号。被告黄绍珍,女,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号。原告张灿东与被告周怀尊、黄绍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加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灿东,被告周怀尊、黄绍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付给被告承包山地订金2000元,双方约定各自尽快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和事务。被告在原告回云南办理相关手续和事务期间多次催促原告过来,并说相关手续和事务已办妥,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下午到达上思县城,被告安排原告住在他经营的窝棚后,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致使工程无法开工。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原告说因为资金困难,电力设施不够,难以应付开工后的灌溉问题,原告必须预付40000元把电力搞好,所以原告就先付了40000元作为承包费给被告。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协议书》,现在经多方了解,被告有欺诈行为,事实如下:1、被告没有120亩山地是完全自主拥有经营权;2、40亩鱼塘数量不符而且差距较大,只有20亩左右,并且存在纠纷;3、位置不清,缺少四至界限,有欺瞒行为;4、被告无法兑现所承诺的林权手续及办理公证;5、私自改动转包年限和土地面积。6、道路不明确,电力设施没有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改善,至今该地域都没有通电;7、回避原告的一切通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已付山地承包款40000元及定金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山地承包协议书》,2、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主张证明被告周怀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2013年4月23日周怀尊出具的《收条》,4、2013年6月15日周怀尊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主张证明原告已将承包款交予被告周怀尊且其已签收的事实。被告周怀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有《山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都对该山地进行踏查,并明确了山地的界限。协议中所称的120亩山地并没有实际丈量。具体面积有多少在协议书中明确了以实际丈量为准。协议书中所称的120亩是由两片山地组成。一片在“百大”“派离”(地名)即第一个坝首的右边约有50多亩。被告于2007就在该山地种上了速生桉树。去年已将速生桉砍伐,今年才发包给原告的。另一片是在第二个坝首的右边,约有60多亩。该山地是被告胞弟周怀景和爷爷周作哲的自留山,长期以来都由被告管护。因周怀景长期不在上思,所以周怀景立有承诺书由被告管理,也可发包。第二、《山地承包协议书》中有约定,发包方保证发包的山地没有纠纷。如果发生纠纷造成的损失均由发包方承担。同时,又明确了承包方种植后,发包方将林权完善给承包方。只要有纠纷造成的损失都由发包方承担,但本案的原告还没有进场,怎么会有纠纷?第三、《山地承包协议书》中有约定,发包金额50元/亩年,120亩的山地承包费先付10年的承包金,即6万元。鱼塘也先付10年的承包费2万元。两项合计8万元。本案原告已付4.2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第四、《山地承包协议书》中的第六点明确规定,乙方付第一次承包费即可以进场炼山施工。本协议所称的第一次承包费是10年的承包费。因本案原告尚欠3.8万元的承包费未交,也就是说没有进场施工的条件。第五、《山地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的道路、水及电,并没有规定完善什么电力设施,道路你照样走,哪来的不明确。第六,由于农村土地使用的特定原因,本屯的自留山,及集体土地山地都没有相应的登记手续,有的种树、有的种蔗,都是谁种谁拥有经营权的习惯,该屯山的经营情况由于本案的纠纷叫安派出所也收集了些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都认真踏实查了该山地,根本没有不清楚的地方,也没有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周怀尊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周怀景的《山地经营许诺书》,主张证明周怀景承诺将土地交予被告经营的事实。被告黄绍珍辩称,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曾收到过原告的钱,不知道为何成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与周怀尊签订《山林承包协议书》是他们俩人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情况,也不曾看见过他们的协议书,也没有必要知道这些,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绍珍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怀尊、黄绍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怀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周怀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怀尊对发包的山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被告周怀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欲向被告周怀尊承包山地,并于2013年4月23日付给其承包山地订金2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怀尊签订《山地承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周怀尊,乙方为原告张灿东,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自主经营权的山地120亩发包给乙方,同时又将40亩鱼塘发包给乙方;发包山地面积位于上思县叫安乡提高村那审屯往森林公园路边的山塘边;发包期限为50年,即2013年7月1日起至2063年7月1日;发包金额为山地每亩每年50元,120亩的山地承包费先付10年的承包金,即6万元,鱼塘承包费每年2000元,先付10年的承包费2万元,山地和鱼塘余下的承包费10年以后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周怀尊山地和鱼塘承包费4万元。原告以被告周怀尊没有山地、鱼塘权属凭证为由,未进场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周怀尊对其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其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损害了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怀尊签订合同后,未得到权利人追认,被告周怀尊亦一直未能提供其对发包土地拥有合法权属的凭证,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怀尊从原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怀尊归还已付的山地承包款40000元及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珍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绍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怀尊返还原告张灿东已支付的山地承包款40000元和定金2000元(合计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灿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怀尊负担。被告周怀尊欠交的520元,在履行返还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加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