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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建磊与安丰玉、陈令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磊,安丰玉,陈令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胡建磊,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安丰香,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加德,日照岚山巨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丰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令菊,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磊与被告安丰玉、陈令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丰香和周加德、被告安丰玉、陈令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某中学东北侧建房12间及院落一个,从事餐饮经营。2012年5月,两被告为霸占该房屋强行将原告赶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2013年4月,被告霸占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万元,因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仅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占,赔偿损失100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丰玉、陈令菊辩称:涉案房屋的占地系被告在1996年获得,土地使用权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办理了村镇规划审批等相关建设手续,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院落。2001年,因原告无其他住处,出于帮助亲戚的心理,暂时允许原告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使用,2008年5月,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添附,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全部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原告无任何合法权属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胡建磊的妻子安丰香与被告安丰玉系亲姐弟关系,双方均为某村村民。1996年,被告安丰玉从某初级中学处租赁土地一宗,东西长32米,南北宽12米,年租金为900元。1996年4月13日,被告安丰玉对该宗土地办理了某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的编号为96009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随后两被告在该宗土地的东半部分建成房屋七间,并将其余土地的外周用院墙围起。2002年,被告安丰玉口头同意将该宗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胡建磊夫妻使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未向两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但自2003年至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由原告向某初级中学交纳。2008年,经被告安丰玉同意,原告在该宗土地的西边院落内投资建设房屋十二间(包括过道一间)从事餐饮经营。2012年,双方因该宗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和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迫使原告搬离了争议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建房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收款收据一宗、交纳给某初级中学土地租赁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宗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合法产权;原告还主张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0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主张从未将自己的土地房产转让原告,仅出于照顾亲情出借给原告养家糊口使用,当时同意让原告建设房屋和交纳租金也是想着不要原告的租赁费,让原告使用一段时期后,在以后被告需要使用而收回该地产时,原告的投入就抵顶租金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选址意见书复印件、缴费单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合法的不动产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本案讼争的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产权登记,原告必须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物权,其诉求才能获得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费交款证明和建房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收款收据两项证据看,均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首先,争议房产的占地最初由被告承租,被告安丰玉与某初级中学之间最先成立土地租赁使用关系,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费交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安丰玉已将该宗土地转让或转租给原告使用;其次,原告未能提供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的合法审批手续,而1996年针对该宗土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由被告办理,故原告提供的支付建房花费款项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综上,从争议房产所占土地的流转、建设审批和该宗土地上全部定着物的形成看,两被告合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建设地上定着物的权利在先,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的上述权利如何流转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占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房屋的合法产权问题没有明确,且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