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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谷振明与被上诉人柴喜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谷振明;柴喜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喜连。上诉人谷振明因与被上诉人柴喜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日上午9时,柴喜连及同村的11位村民在道口镇政府信访大厅欲听信访结果,这时谷振明来到大厅,与柴喜连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随被在场的人拉开,双方均受伤。公安局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双方的伤情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综合征、面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703.4元、照相费50元、中心医院入院前的检查费440元、中医院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未经医生允许,于2012年2月3日到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为鼻骨骨折。滑县公安局法医将原告在滑县中心医院的ct片和在滑县人民医院所做的ct片作对比后,不能认定原告的鼻骨骨折是本次打架形成的。因此,对原告的鼻骨骨折未做评定。原告此次在滑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为340元。谷振明未将滑县人民医院的ct片提供给滑县中心医院的主治医生,主治医生未对原告的鼻骨骨折进行治疗。柴喜连在滑县道口镇卫生院住院16天,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脑振荡。医疗费3952.49元、鉴定检查费56元。已在新农合报销3710元。柴喜连反诉后,经明示,其明确表示不进行药品的剥离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互相殴打,均有损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对于此次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谷振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柴喜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振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喜连负担。宣判后,谷振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按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理解法律。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柴喜连辩称,双方的打架是谷振明挑起的,他是村长,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打架后我也住院16天,而谷振明实际上就没有住院,而是在忙于搞假证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谷振明的一审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白庄村民,且均当过村干部,有了矛盾应当采取理智合法的方法解决,在村民中树立良好的形象,而在本案中双方有了矛盾后却发生了打架行为,实属不该。在打架中双方均有伤情,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的诉请均不支持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振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