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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柳耸与刘忠良、谢庆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柳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苏启,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维勇、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柳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柳某、谢某及辩护人蒋贵斌、贺维勇、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柳某、谢某至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冷氢化生产区,趁无人之际,窃取摆放在该生产区的规格为12*2*1.5平方毫米的本安型DCS计算机电缆217米,后被告人柳某、谢某以运送垃圾的名义将电缆线运送出厂。经鉴定,被盗217米(12*2*1.5)计算机电缆价值人民币167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9日,被告人柳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谢某的藏匿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谢某抓获归案。2012年11月27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刘以平、刘某乙、吴旻的证言;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测量记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系盗窃犯罪的提起者,伙同他人盗窃计算机电缆价值人民币16700元,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并非被害单位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盗电缆线也没有占有、管理的职责,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与坦白情节,案发后被盗财物也已归还被害单位,避免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征求相关单位的量刑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柳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