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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梁剑洪诉梁富强、何四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洪,梁富强,何四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梁剑洪。委托代理人:危德伟。被告:梁富强。被告:何四妹。原告梁剑洪诉被告梁富强、何四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危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富强、何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富强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在经营花东镇柳溪荷山庄期间占用原告的荔枝园土地,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作为补偿,并约定该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便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孰料被告经常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原告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债务,无奈之下,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4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资料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据三、花都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被告梁富强、何四妹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村民。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梁富强在原告的果园内开办柳溪荷山庄饭店,因被告梁富强需要引电源入饭店,须在原告土地上埋电线杆,占用了原告一定面积的土地,2013年2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梁富强因占用原告的土地立电线杆而向原告一次性补偿4万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欠梁剑洪荔枝园电杆防碍今后利用,现决定为补偿人民币肆万元正,定于2013年五月一日前付清。欠款人柳溪荷山庄,经手人梁富强。于2013年2月7日逾期还未付清按五月壹日计算月息肆万元2%计算。欠款人梁富强。”后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富强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问题。被告梁富强已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梁富强应支付的补偿款金额、期限均在《欠条》中明确,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梁富强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富强支付欠款4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四妹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梁富强所欠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何四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梁富强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梁富强对原告毕忠携所负债务属于梁富强、何四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何四妹与梁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富强、何四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剑洪清偿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何四妹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富强、何四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