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与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肖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占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剑桥所)诉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棵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法律顾问费每年人民币39,6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3,300元;争议解决约定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等。原告按合同规定指派吴立骏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也按时支付了前五个月的法律顾问费。2013年4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此时尚欠的七个月的法律顾问费共计23,100元。被告对此仅同意支付二个月的法律顾问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应付但未付法律顾问费23,100元。原告剑桥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服务内容及被告支付费用的标准和方法。被告闰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系争合同中第1.2条第(3)款、第(7)款约定的义务,其负责人因为对相关法律理解不足而未能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服务费。被告闰棵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闰棵公司对原告剑桥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而原告亦能够提供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署《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该合同中第1.1条规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指定吴立骏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就委托人日常经营活动的有关非诉讼事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提供中国法律服务。第1.2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的权限为:……(2)提供被告在业务活动中所需的股权投资、收购兼并、资产运作、融资贷款、政府税收、知识产权等事项方面的法律咨询和协助办理,并根据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3)为委托人就经营业务上的各项债权债务的催收和清欠提供法律建议,规范委托人的赊销流程或标准。……(7)配合委托人在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方面的培训活动,并协助指定委托人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第2.9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委托人有权在第一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第1.4条规定,法律顾问费每年3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3,300元;第2.10条第(2)款规定,如果委托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2.16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指派吴立骏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共计五个月的法律顾问费。2013年4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其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偿合同,双方获得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即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用,获得原告的咨询服务,而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稳定的法律服务而取得被告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现系争合同并未约定39,600元的法律顾问费为每年无条件收取的费用。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原告收取法律顾问费应当以其向被告提供了顾问服务为前提。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够提供系争合同第1.2条第(3)项、第(7)项的合同义务,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本院认为,从系争合同第1.2条第(3)项、第(7)项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来看,包含了“提供法律建议”、“规范委托人的赊销流程或标准”、“配合……培训活动”、“协助指定……”等被动的协助服务。因此,双方争议的合同项下,原告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其义务应当为向被告提供固定而持续存在的,能够随时为被告所用的法律咨询资源。故原告为咨询信息的接受和处理者,而非信息的收集和提供者,当被告未向原告发出服务请求时,原告无需主动提供服务,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服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虽然原告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对于其向被告提供的服务保留书面证据,有所疏漏,但被告并未证明其向原告提出服务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双方关于被告解除合同的约定表述于系争合同的第2.9条。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有权在第一年期满后任何时候书面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未提前向原告提出解除系争合同,而是于2013年4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提前解除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认为由于其负责人对法律理解不足导致未能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即便如此也不足以作为其不支付相应法律顾问费用的理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4月起共计五个月的法律顾问费用,而原告将所欠法律顾问费用计算时间截止至2013年3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七个月的法律顾问费用,以39,600元的年法律顾问费计算,应为2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人民币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8.75元,由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