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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郭涛与刘平、徐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刘平,徐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郭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晨。被告刘平,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效民,男,汉族,居民。原告郭涛与被告刘平、徐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晨、被告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涛撤回了对被告徐效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1年11月30日,由被告刘平、徐效民提供担保,李京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料,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逾期不还,月利息仍按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期限自本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平辩称,为李京华担保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李京华由被告刘平、徐效民提供担保,自原告郭涛处借款4万元用于收购废品,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逾期不还,月利息仍按临沂市信用社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京华及担保人刘平、徐效民至今未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等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京华由被告刘平、徐效民提供担保向原告郭涛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平对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李京华追偿。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原告郭涛撤回对被告徐效民的起诉,系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涛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京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