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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宝峰与闫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峰,闫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张宝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挺,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宝峰与被告闫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闫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峰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有借据,且借款时书面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6700元。原告张宝峰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闫挺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闫挺辩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也是自己所写,但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现在只剩下62000元未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但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不愿意承担。被告闫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归还的18000元之事属实,但认为其中5000元系应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亦否认原告关于还款中有5000元利息之词。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规定,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还款18000元的陈述,采信当事人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综合上述证据,现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峰与被告闫挺系同学,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判如所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宝峰清偿借款62000元;二、由被告闫挺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给付原告张宝峰上述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止。如被告闫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后收取984元,由原告张宝峰负担220元,被告闫挺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