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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与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冲,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加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晓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永强,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胡加贞,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柴伟华,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李连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晓飞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9月25日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贵翔汽车4S店装修、装饰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对贵翔汽车4S店南厅、北厅、院内、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28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万元,共计307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3163217.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163217.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405210元,其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程量鉴定费82197.82元,共计人民币365062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及欠款数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永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加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柴伟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修、装饰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及概况:1、工程名称: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饰、装修工程。2、装饰、装修预算造价(即合同总价款)约200万元。二、承包的范围和内容、施工要求:工程发包范围(即承包范围内容):门窗、外装(含玻璃幕墙、铝塑板)、内装(铝塑板及石膏板包柱装饰)、瓷砖、吊顶、油漆涂料、强弱电安装等装饰装修工程,具体内容详以施工图内容为准。具体施工要求以会审后的施工图、设计院以及发包人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施工期限:本合同工期50天,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工程量依据审定的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发包人书面通知书、设计图纸变更、隐蔽工程签证、发包人的现场签证单、认证单、工程变更等计算。2、根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土建分册、装饰分册)、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潍坊市价目表》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现行有关规定据实结算。3、按照Ⅲ类工程丙级取费。4、人工费单价:28元/定额工日。5、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质量、双方认价签字为准。6、水电费据实结算收取,单独安装水、电表。第七条:工程款拨付:外装玻璃幕墙、铝塑板、雨棚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并返还保证金;内装吊顶、墙地面铺贴、包柱、楼梯踏步、强弱电预埋、室内间隔墙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余总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自承包方报预算报告之日起45日内审计完毕。工程造价由甲方委托工程造价单位进行审计,审计费:超出审减值(即承包方申报的造价与实际审计造价差额)5%以上部分按5%付费,由施工方全部承担。第九条、工程质量:本工程按照图纸设计依据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验收,整体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发包人签字或盖章):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2011年4月20日乙方(承包人签字或盖章):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至2011年12月9日施工完毕,并提供了2011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胡玉珍出具的收到门锁钥匙45套的证明一份。2011年7月6日,原告与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就潍坊贵翔汽车4S店院内砼地面、铺荷兰砖、草坪砖及增加污水、雨水管道等配套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签证单”,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1、根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土建分册、装饰分册)、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潍坊市价目表》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现行有关规定据实结算。2、按照Ⅲ类工程丙级取费。3、人工费单价:28元/定额工日。4、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质量、双方认价签字为准。5、材料价格按照南展厅签证的材料价格计算,并按实结算。建设单位: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蒋连勇施工单位:潍坊市立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7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至2011年11月下旬结束。2011年7月22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刷乳胶漆、丙烯酸工程事宜签署“签证单”,其中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由我施工方到安丘市工业园“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刷乳胶漆、丙烯酸:1、一层大厅及一至三层楼梯间两侧打磨并刷丙烯酸、乳胶漆三遍。2、二层走廊、会议室及食品展示区等室内打磨并刷乳胶漆三遍。双方一次性报定价9000元(含材料费、人工费),以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实结算。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包定价玖仟元正。建设单位: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蒋连勇施工单位:潍坊市立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7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工期为一周左右。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电路改造及墙面维修工程事宜签署“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电路改造及墙面维修工程量明细及价款”表,其中约定施工的范围包括:一、办公室二层照明改造维修工程:1、拆除工程:……;2、维修工程:……;3、安装工程:……;4、材料:……小计1121元。二、二层室内屋顶墙面及走廊铲除原起鼓部分仿瓷,共计㎡,后石膏找平㎡,人工费、材料费、垃圾外运费:6000元。三、卫生间维修更换:……小计:1527元。四、办公楼西侧二层墙面仿瓷工程;办公楼前二层窗台下瓷砖脱落,修补贴外墙砖,人工及辅材不计费。总计:15500元。注:以上所用材料按甲方要求按照贵翔南展厅所用材料的品牌进行采购并安装。经双方协商一次性包定价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正。建设单位: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蒋连勇施工单位:潍坊市立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工期为半个月左右。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就潍坊贵翔汽车4S店北展厅安装、装饰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签证单”,双方约定:潍坊贵翔汽车4S店北展厅安装、装饰工程价款:1、根据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土建分册、装饰分册)、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潍坊市价目表》及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现行有关规定据实结算。2、按照Ⅲ类工程丙级取费。3、人工费单价:35元/定额工日。4、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质量、双方认价签字为准。5、北展厅除签证的材料价格外,其它材料价格按照南展厅签证的材料价格计算。建设单位: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蒋连勇施工单位:潍坊市立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9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施工至2012年6月下旬结束。2011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潍坊贵翔汽车4S店院墙防水、桥架安装工程事宜签署“签证单”,其中载明:潍坊贵翔汽车4S店院墙,应建设单位要求,由我施工方采购并安装50×100桥架265m,刷院墙防水涂料884㎡。以上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实结算。建设单位: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王松龙数量以现场核实为准蒋连勇施工单位:潍坊市立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李连冲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载明:今欠“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安装及土建工程款:叁佰零柒万元整,¥:3070000元(装饰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南北汽车展厅)。注:该欠款以双方核价为准。还款协议2013年春节前付该总欠款的35%(2013年1月5日前),2013年5月1日之前付至该欠款的95%,余款部分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盖章)胡加贞(签字、捺印并盖章)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签字、盖章):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供工商行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登记材料一宗,其中载明:2011年8月9日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名称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二)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7月19日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潍坊贵翔汽车4S店南、北展厅及车间装饰和室外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其中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鉴定造价为6015217.15元,大写[陆佰零壹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圆壹角伍分]。其中南展厅4S店及车间装饰工程造价3304021.31元,南展厅4S店及车间安装工程造价671987.34元,北展厅4S店及车间装饰工程造价1102042.8元,北展厅4S店及车间安装工程造价87419.19元,室外工程造价849746.51元,合计6015217.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2197.82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63217.15元(6015217.15元-已付的285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3163217.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405210元,其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鉴定费82197.82元,共计人民币3650624.97元。对上列款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证单、企业变更情况登记材料、工程量明细和价款确认表、交钥匙证明、做法图、管网分布图、决算报表、欠条和还款协议、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审计费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量明细和价款确认表、交钥匙证明、做法图、管网分布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潍坊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北展厅装修、装饰工程、潍坊贵翔汽车4S店院内砼地面、铺荷兰砖、草坪砖及增加污水、雨水管道、院墙防水、桥架安装等配套工程、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刷乳胶漆、丙烯酸工程、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电路改造及墙面维修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与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涉及贵翔汽车4S店北展厅及院内配套装饰、装修工程的签证单、涉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刷乳胶漆工程的签证单、涉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电路改造及墙面维修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及价款确认表上有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松龙、蒋连勇作为合同中的建设方代理人的签字确认,双方在上述证据中对施工范围、取费标准、价格计算均作出明确约定,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述签证单、工程量明细及价款确认表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于2011年8月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名称由“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与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12月15日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的欠条也足以证明其承接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审计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按照山东金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审计意见,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163217.15元(工程造价6015217.15元-已付的28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原潍坊贵翔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修、装饰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山东金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审计意见潍坊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饰、安装工程造价为3976008.65元(装饰工程3304021.31元+安装工程671987.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52000元,余款为1124008.65元。即原告主张的潍坊贵翔汽车4S店南展厅装修、装饰工程的违约金,应以1124008.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作出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于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中载明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070000元,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在“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处签字或盖章,足以证明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为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为超出3070000元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82197.82元,由原告与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为4109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163217.15元、审计费41098.91元,共计32043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124008.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胡加贞、柴伟华对上列第一项工程款中的307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潍坊市立德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05元,由被告潍坊英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