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某诉被告宋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某,宋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26号原告李仕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永某,男。原告李仕某诉被告宋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海,被告宋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宋芯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发生争执、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达数十次之多,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长期如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200元,学习、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永某辩称:我们这一两年只是有过争吵,但我没有对原告施暴,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而且我对原告也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宋芯某。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好及其它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对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对原告父母享有15000元的债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该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仕某与被告宋永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