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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孙秋福与程远财、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福,程远财,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孙秋福。被告程远财。被告王美华。原告孙秋福与被告程远财、被告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财、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福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以承包工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整,约定2012年3月1日归还及逾期返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至偿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程远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日归还,越期一天多还壹佰元的事实。被告程远财、被告王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程远财为原告孙秋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秋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2年三月1日归还,越期一天多还壹佰元。”被告程远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远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财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华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远财、被告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远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孙秋福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远财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