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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仇再文与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再文,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仇再文,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兵、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再文与被告陆伟、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再文诉称:2013年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陆伟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园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西路与复兴路路口右转时,疏于观察,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仇再文和仇某甲,造成两人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仇再文、仇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告陆伟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伟、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9756元。被告陆伟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陆伟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园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碰撞到路边行人仇再文和仇某甲,造成事故,致使仇再文、仇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仇再文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仇再文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上叶挫伤、面部挫裂伤。原告住院26天,其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陆伟支付。2013年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陆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仇再文、仇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仇再文出生于1959年3月23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仇再文一直靠开马自达为生。被告陆伟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陆伟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陆伟除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011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仇再文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陆伟、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再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7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仇再文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做上述鉴定,仇再文用去鉴定费1574元。庭审中,原告仇再文放弃了对医疗费的主张,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89756元,并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达成协议,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778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户口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陆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仇再文、仇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陆伟应对仇再文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陆伟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陆伟负责赔偿;仇再文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就交强险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仇再文人民币77886元;二、被告陆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预交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人民币2352元,由被告陆伟负担(已给付1011元,实际尚需给付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