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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2年2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岳克友,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传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卫某某伙同他人将五名越南籍女子拐卖至河南省商城县卖给当地农民为妻;被告人丁某某以38000元的价格收买越南籍女子何XX给其儿子沈某某为妻,后又将何XX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刘某某以40000余元的价格收买越南籍女子阮某给其儿子刘某甲为妻,后又将阮某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其获利较少;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为特殊,请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其犯罪无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没有对被害人有虐待行为。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下半年,通过被告人卫某某联系并介绍,梁XX、阮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越南籍妇女何XX(越南文为HaLamVinh)拐至商城县,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丁某某的儿子沈某某为妻。后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又以40000元的价格将何XX卖给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庙坎组的陈XX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信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关于核查卫某某身份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卫某某自述为越南国人,由于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且无法说清在越南国的具体住址和家庭成员情况,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卫某某从两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多次将越南妇女拐至河南省商城县的“阿香”及“阿欢”的情况。“阿香”即为梁XX、“阿欢”即为阮多欢。(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XX证明:2010年,其将拐骗到中国的何XX,通过阿青(卫某某)的介绍,以36000元的价格卖到商城县给一个哑巴做老婆。后来那个哑巴不愿意要何XX了,哑巴的父亲(丁某某)又把何XX卖给别人当老婆。2、证人陈XX证明: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刘德武的母亲找到其说她家亲戚丁某某家买的儿媳妇,丁某某的哑巴儿子不愿意要了,问其要不要?其奶奶说可以。后来丁某某跟刘德武的母亲一起到其家对其讲那个女孩卖给其当老婆,价格是40000元,其同意后,阿青(卫某某)、丁某某骑摩托车把这女孩带来了,其将40000元交给了丁某某。(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XX陈述:其被一个叫阿霞的女人拐骗到中国来,到了广西凭祥后又被阿霞、阿香、她老公带到河南商城一户人家住了7天,后来被以38000元的价格卖到三教洞一家哑巴家,当时还有一个叫阿青(卫某某)的越南人,也参与了卖其,是她介绍其给哑巴家的。其在这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受不了了。然后其又被这家人送到现在的老公家,听老公说买其花了40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2004年9月份其被人从越南骗到中国广西凭祥,后被一个叫“阿香”的越南女人带到商城,卖给双椿铺镇三教洞村的李某某家小儿子李某年当老婆。其被卖到商城以后,阿香还一直和其保持联系,并让其帮她卖人,其不干。2010年农历2月份,阿香又给其打电话让帮卖人,其开始没同意,后来三教洞丁老湾丁某某家人让帮他家哑巴儿介绍个越南媳妇,其就跟“阿香”联系,之后“阿香”领个人到商城县县城。其到县城一饭店见到“阿香”带了一个越南女孩,然后一起去丁某某的二姐家。丁某某家人到他二姐家看后,同意了,给了“阿香”37600元,丁某某把人领回给他儿子当媳妇。后来因为丁某某儿子不要越南媳妇了,其和丁某某一起又把这个女人送到老陈家去。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通过卫某某的介绍,从一个叫“阿香”的女人手上花38000元买到一越南女子给其儿子当媳妇。生活不到二十天,其儿子不要她了,其把这个女子送到陈XX家,送去的时候喊卫某某一起去的,陈XX给了其40000元。二、2010年8月,经过被告人卫某某、文XX(又名阮氏香,另案处理)联系并介绍,梁XX、阮多欢将越南籍妇女文英拐至商城县,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南阳市内乡县七里坪乡青山村王某某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的证言1、证人王XX证明:2010年农历五、六月份,其问文香能不能帮其弟王某某买个越南女孩做老婆,过了两三个月文香给其打电话说老板带人过来了。于是其和弟弟王某某一起到了商城县鲇鱼山乡,文香带其和王某某去三教洞村的一个越南女人(卫某某)家,她家有个越南女人,其弟弟看后觉得满意,就要买这个女孩,三教洞这个越南女人就给老板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越南男人和一个越南女人坐出租车就过来了,其弟王某某就把38000元钱付给了那个老板,其和弟弟就把人带走了。这个女孩后来不愿意和其弟弟一起生活,自己跑了。2、证人文XX证明:2010年农历七、八月份割稻的时候,南阳的“老王”叫其给他老表介绍个越南女孩当老婆,其就找到三教洞的越南女人THANH(越南语,即卫某某),跟她说有人要找越南女孩做老婆,THANH就和“阿香”联系了。第二天早上,“阿香”打其的手机说带了一个越南女的过来,在THANH家里,叫其跟买家联系。其就跟老王联系,老王带着他弟弟就到其家,然后一起去了THANH家。阿香在THANH家里和一个瘦瘦高高的中年男人(持有越南护照)带了一个28岁左右的越南女人,“阿香”说那个越南女人叫VANANH(越南语,即文英),问满意不?老王看了觉得满意,于是“阿香”就向老王要了38000元人民币。“阿香”付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后,老王他们一起带着VANANH就走了,之后老王他们就把VANANH带回了南阳内乡。(二)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在2010年农历8月份,文香找其说有一个南阳的老王,要给他弟买媳妇,其联系阿香让带人过来,后来阿香和她老公就带个越南女孩过来,这边有文香、文香的老公公、其、老王的弟、老王,那边是阿香和她老公,以及一个越南女孩,在城关一个饭店见的面,吃饭中间谈的价,是38000元。吃罢饭,老王的弟弟从车站旁边的银行取了38000元。阿香和他老公拿钱走了,老王的弟给人领走了。这次,其没得到钱。三、2010年10月,经被告人卫某某、陈一X(另案处理)联系并介绍,梁XX、阮某某将越南籍妇女阮某甲(越南文NguyenBichHien)拐至商城县,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商城县鲇鱼山乡土门村河湾组的刘XX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的证言1、证人刘XX证明:其母亲托陈霞(陈一X)给其找个媳妇。2010年农历九月份一天,陈霞打电话给其母亲说有越南人介绍有越南女人,问要呗其母亲就同意了。然后那天上午,陈霞带其和四姐刘萍坐车到三里坪三教洞村一家去了,那家姓李(卫某某家)。到后,其见到了越南女人黄丹(阮某甲),对她比较满意。然后老李家那个越南女人(卫某某)说要38000元钱,这个女孩儿可以领走,其将身上带的2000多元钱给老李家的越南女人做定金,然后回家筹钱。筹齐了36000元钱后,和陈霞、刘萍一块儿到老李家,把钱交给了那个越南女人(卫某某),就把黄丹(阮某甲)领回家了。2、证人梁XX证明:有一天阿荣给其打电话,说她手里有个越南妹,不好好接客(指卖淫),让其把这个女孩带走,找个老公嫁了。阿荣和别人一起把这个女孩带到南宁给其,其付给他们22000元。过有二十天,其把她带到商城,找到阿青(卫某某),阿青找到了买家,对方就把这女孩买走了,是阿青收的钱,事后阿青给了其32000元钱。3、证人陈一X证明:2010年上半年,刘某某让其给他儿子介绍个媳妇,其就答应了。2010年农历8、9月份,其到三里坪乡三教洞村的阿青(卫某某)家推销保险,阿青对其说她家有女孩子,让其找找看有人要买去做老婆不。于是其就和刘德付联系说可以帮他买个越南女孩做儿媳妇。于是,其就带着刘德付的老婆及其女儿、侄女一起到阿青家,当时阿青家有两个二十多岁的越南女孩,刘德付的老婆看重了其中的一个,和阿青谈好价格是38000元。过了两三天其带着刘德付的女儿、儿子、侄女到了阿青家。刘德付的侄女把38000元钱给了阿青,他们就把那个女孩带走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阮一X陈述:2010年4月6日,其在越南被以打工的名义骗到中国广西,卖给了一个叫阿荣的越南女人。阿荣强迫其做小姐,做了三个多月的“小姐”后,有一天一个叫阿香的越南女人到阿荣那里要带其走,去给别人做老婆。阿香和她老公就带着其坐车来到商城县,一路上都是阿香的老公看管着,不让其走。后来阿香把其带到了一个嫁到这里的叫阿青(卫某某)的越南女人家里。后来过了几天,刘XX和他家人到阿青家把其买回去给刘XX做老婆,他们给其起了个中国名字叫黄丹。(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卫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9月份,陈霞找到其,说有个亲戚姓刘,要说媳妇,其就联系阿香带人过来,其和陈霞说得三、四万块钱,过了几天,阿香和阿欢带了个女孩儿来了,住在其家,9月初9,陈霞领到那家老刘家来其家看,阿香要了38000元,老刘家付完钱后就把这个女孩儿带走了。开始阿香说分给其4000元,但是只分了1000元,说那3000元先借给她用,她下次再卖人了再给其。四、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卫某某通过陈一X的介绍,将被拐至商城县的一越南籍妇女以38000元价格卖给商城县鲇鱼山乡庙岗村的陈某某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一X证明:2010年大概农历10月份,杨一X叫其给她儿子陈某某介绍个老婆,其就答应了。其带着陈某某和他嫂子到阿青家,当时阿青家里有个二十五六岁的越南女人,阿青说是要是相中这个女孩的话,买去得花38000元。过了大概两三天,陈某某叫其和他一起去买那个女孩,其当时没空,所以没和他一起。陈某某和他嫂子一起去阿青家把那个越南女孩买回去做老婆,这个女孩在他家住一段时间后就跑了。2、证人杨一X证明:其小儿陈某某有些弱智,所以一直找不到老婆,2010年其找陈一X帮忙其小儿找个老婆,后来她说找到了。其小儿花三万多元买回来一个“蛮子”(指越南女孩),买回来后没两天,那个“蛮子”跑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卫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陈霞又找其,说还有个亲戚要说媳妇,这家老奶奶姓杨,儿子姓陈,然后阿香接到其的电话后,和阿欢一块儿带了个人过来,住在其家。农历10月10日,其叫陈霞过来看人,10月12日那天,陈霞领到杨老奶奶和她三儿子到其家去了,他们看了以后就同意买这个女孩儿,在其家付了38000元,人领走了,阿香这次说给其5000元,但是付了1000元,又压了4000元,说还让其给她介绍。后来这个老杨家的媳妇待了几个月跑了,老杨家老奶奶就来其家找其赔钱,其凑钱赔了他家38000元。五、2011年1月,被告人卫某某通过陈一X的介绍,将被拐至商城县的一越南籍妇女以40000元价格卖给商城县鲇鱼山乡的易某某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舒一X证明:2010年腊月,陈一X说可以介绍易某某买个越南女人当老婆。腊月27日,其和易某某、周能成包个面包车和陈一X一起到三教洞村那个越南女人(卫某某)家。看要买的越南女孩还不错,就决定买了。周能成付给三教洞村那个越南女人39000元,就把人带回来了。2、证人陈一X证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阿青打电话其这边还有人要越南女还不,于是,其就带着易某某去了阿青家,在阿青家见到一个大概二十二三岁的越南女孩,阿青说要是相中这个女孩的话,就花四万块钱来买。过了大概五六天,易某某找到其说他在外头打工挣的钱别人给他寄回来了,叫其带他去买那个越南女孩当老婆,于是其带着易某某及其大嫂、大姐夫一起到阿青家,易某某把40000元给了阿青,然后就把这个女孩带走了。3、证人文XX证明:2010年腊月,阿香通过THANH(卫某某)介绍将一个越南女孩卖给了匡楼村的名字叫易某某的人做老婆,价格方面其不知道。(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卫某某供述:2010年腊月二十几了,陈霞又找其说想给她嫂子的弟(易某某)买个媳妇,然后其和三里坪老罗家的那个越南媳妇联系的,她家有个阿香带过来的人没有卖掉的。其去老罗家把那个女孩儿接到其家,然后其联系陈霞,陈霞又领老易家的来其家看人,腊月二十六看的人,腊月二十七来付钱领的人,付了39000元。钱是其代收的,阿香让留9000元钱赔双铺老李家,剩下30000元给老罗家那个越南女人了。六、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裴氏荣(另案处理)介绍,以42000元的价格从梁XX处收买越南籍妇女阮某(NeuyenNhuHuyen),为其儿子刘某甲为妻。后因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2月,刘某某又以40000元的价格将阮某转卖至商城县双椿铺镇郭窑村庙后组宋一X为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梁XX证明:2010年,裴氏荣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买老婆,让其带个越南小姑娘过来卖。其就找阿合以180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叫阿贤的越南小姑娘,将阿贤带到了裴氏荣家,并在裴氏荣家住下。裴氏荣告诉其说这个女孩卖掉后其得30000元,剩下的她能卖多少都归她。第二天以42000元的价格将阿贤卖给裴氏荣家附近的一个哑巴做老婆,那个哑巴的家人把钱给其后,其按照裴氏荣事前要求的给她12000元,其得了30000元。2、证人宋一X证明:其从刘某某手上,花了40000元买了个越南媳妇。价格是与刘某某事先谈好的,这个媳妇本身是刘某某的儿的,他儿不要了,又转让买给其,刘某某买时花了4.2万元。听这个媳妇说是越南女人用水给她喝,喝晕了被骗到中国来的。(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阮某陈述:2010年10月31日其被一个越南男人从越南偷渡到广西凭祥,又被卖了四次,最后卖到一个叫阿香的手里,阿香跟其说让其到中国来嫁人,到商城后,被阿香以三、四万元卖给了乡下一家姓刘的(即刘某某家),嫁给刘家的一个精神病儿子,住了两个月,合不来,老刘家就和其讲要将其卖给别人,其同意了,2011年农历正月份,其又嫁给宋某,其到这家来时,老刘家给其10000元,其交给宋某的妈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邻居汤老奶奶到其家,要给其哑巴儿子找个越南媳妇。午饭后,其和老婆带着儿子刘某甲到孔瞎子家,见到一个越南小女孩,看过之后,就回家筹钱,隔了一天,把43000元给了给了那个老板娘,就把那个小姑娘带回家了,后来其儿子嫌弃那个女孩,不愿意要她了。今年正月,其通过别人介绍把这个女孩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山里坪乡郭窑村一家姓宋的了,正月28,宋家来人到其家把人买走了。因为是其家不要那女孩的,临走时其还让老婆给了那女孩10000元钱,算是给她买金首饰的赔偿。(四)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1月25日。2、辨认笔录:被害人阮如弦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将其拐卖至商城的梁XX的情况。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梁XX、卫某某等人涉嫌拐卖妇女一案的经过,以及抓捕被告人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情况。2、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派出所证明:公安干警未能在本辖区村民陈某某家和易某某家查找到卫某某拐卖妇女受害人。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多名越南籍妇女贩卖到河南省商城县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亦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卫某某参与拐卖五起五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分赃较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没有对被害人有虐待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以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颖审判员 陈 尧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