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赣榆县农业委员会与郑晓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农业委员会,郑晓冬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农业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冬。上诉人赣榆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因与郑晓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冬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月13日晚,原赣榆县农业局刘建胜在赣榆县青口镇贵宾楼大酒店签单2226元,2009年6月8日晚,原赣榆县农业局张家善在贵宾楼大酒店签单3064元,2009年2月24日晚,原赣榆县农业局张家善在贵宾楼大酒店签单1334元,以上共计6623元。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农委会给付郑晓冬餐饮费共计6623元。农委会在原审中辩称,郑晓冬所诉的餐饮费在原赣榆县农业局改制时的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发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也没有登记备案。原赣榆县农业局改革后变为现在农委会,接待费报销单上所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是有效的公章,郑晓冬所诉的餐饮费不能认定为我单位所为,请求依法驳回郑晓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榆县青口镇贵宾楼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郑晓冬。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原赣榆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三次在赣榆县青口镇贵宾楼大酒店签单就餐,原赣榆县农业局出具接待费报销单三张,报销单上均有原赣榆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张家善及局领导韦有奎、陈福美的签字,并均加盖了“赣榆县农业局财务审核章”,三张接待费报销单共计费用6623元。后该款经郑晓冬多次催要,农委会拖延拒付至今。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经赣榆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赣榆县农业局改制,设立赣榆县农业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原赣榆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出具三张加盖财务审核章的接待费报销单,共欠餐饮费6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赣榆县农业局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委会作为原赣榆县农业局变更后的单位,与原赣榆县农业局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原有债权债务应由农委会享有或承担,其应当承担原赣榆县餐饮费6623元的给付义务,故对郑晓冬要求农委会支付餐饮费6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委会辩称接待费报销单上所加盖的公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备案,不是有效的公章,不能认定本案所诉餐饮费系农委会单位行为,因农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销单上加盖的财务审核章系伪造,且三张接待费报销单上均有原赣榆县农业局办公室主任张家善及局领导韦有奎、陈福美的签字,应认定本案所诉的餐饮费应为原赣榆县农业局的单位行为,故对农委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赣榆县农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晓冬餐饮费66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榆县农业委员会负担。农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的餐饮费在原赣榆县农业局改制时的审计报告中没有这笔款,郑晓冬提供的报销单上的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对餐费上签字人员的证据认定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晓冬的诉讼请求。郑晓冬二审中答辩称,原赣榆县农业局人之前与我们有业务联系,是电话联系订餐,吃饭签字。我们曾经派人专门去要帐,已经拖几年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赣榆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出具三张加盖财务审核章的接待费报销单,共欠餐饮费66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农委会作为原赣榆县农业局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承担原赣榆县餐饮费6623元的给付义务。农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的餐饮费在原赣榆县农业局改制时的审计报告中没有这笔款,郑晓冬提供的报销单上的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对餐费上签字人员的证据认定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委会作为原赣榆县农业局改制后的单位,承继了原赣榆县农业局的权利义务,掌握原赣榆县农业局的会计档案,其有义务证明报销单上印章及签字的真伪。法庭限定期限要求农委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张接待费报销单上印章以及签字的真伪,农委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农委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赣榆县农业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阳光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