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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大厦。法定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厶铭、农展松,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0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969**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南宁方向行驶,在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304省道203KM+900M路段,遇原告驾驶桂RT77**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04省道往南宁方向行驶,驶过路口后因被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R969**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桂RT77**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共69天。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和身体多次骨折。2013年9月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拾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686.94元,具体为:1、误工费:28938元÷365天×69天=5470.47元;2、护理费:28938元÷365天×69天=5470.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天×69天=276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700元。桂R96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686.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是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票据予以证实,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因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才产生诉讼,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58920元给原告方,现要求跟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退回给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贵港市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非农居民。2013年5月23日10时1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969**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南宁方向行驶,在贵港市港北区北环路304省道203KM+900M路段,遇原告驾驶桂RT77**号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04省道往南宁方向行驶,驶过路口后因被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R969**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桂RT77**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共69天。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和身体多次骨折。依原告委托,2013年9月4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桂R9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58920.58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2013)4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5470.47元、护理费547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为据,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920.58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9307.52元。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桂R9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700元外,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58920.58元,虽然原告没有诉请医疗费,但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实现案结事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必支付58920.58元医疗费给原告,而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9686.9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9686.94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700元鉴定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58920.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