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照X,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身份证号码:4309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阿强”(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沿湖路,欲寻找作案目标伺机诈骗。当日13时许,二人看见被害人杨辉军骑自行车经过,被告人张X上前假装从地上拾起一团东西,杨辉军见后出于好奇,下车看张X捡了什么。被告人张X故意将捡到的东西拿给杨看,是用100余元现金包着的一只假钻石戒指,张X谎称戒指价值十几万元,还对杨讲见者有份,要分钱给杨。此时,“阿强”也假装看见了,走过来要求分钱,并提出找个地方三人将东西分了。随后,三人来到南洲桥附近一无人处,被告人张X提出分给杨辉军、“阿强”各20000元,但要回去取钱。张X将戒指交给杨辉军,要杨辉军、“阿强”拿出身上的钱物作抵押。杨辉军拿出900余元现金及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铂金项链交给被告人张X,张X假装回去取钱,离开了现场,“阿强”随后亦乘机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X共分得赃款2800元,已被挥霍。经价格鉴定,被骗物品共计价值1251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张X在沅江市草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X的家属已主动代为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辉军的陈述;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代为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