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天干与李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干,李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天干。委托代理人陈丽春。被告(反诉原告)李永贵。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天干诉被告李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9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永贵提起反诉。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庭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昌亿参加评议,书记员杨再沛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天干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一台中联汽车起重机,由于当时被告拿不出资金支付购车款,所以向原告借款63838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承诺,车购回来赚钱后,先偿还完从原告所借欠款后才能分红,并在双方所持有的协议中写明这一点,同时写有借条给原告持有。原告于2012年3月6日通过农行账号将自己应付和被告所借的购车款一同转账给中联融资公司。可是从购车至今,被告未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问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天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8日被告出据给原告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3838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欲证明双方合伙购买起重机各承担的款额,约定被告必须还完原告的钱后才能分红;3、2012年2月29日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和2012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将购起重机的首付款付给中联融资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永贵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合伙购买中联起重机一台,以被告的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按月租金21859.38元支付给公司。支付首付款时因被告资金不足,因此向原告借款63838元,并约定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归还。但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支付月租金,中联公司将起重机拉走,造成尚欠公司租金243564元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承担一半,即121782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63838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承担合伙购买起重机而产生的租金及罚息121782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被告李永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承租起重机产生的费用应各承担一半;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约定租赁起重机的相关事宜,月租金为21859.38元;3、证人瞿某、李某、李某甲出据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过共同购买的起重机;4、湖南中联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尚欠中联公司租金和罚息共243564元。原告(反诉被告)周天干针对反诉答辩称,与中联公司没有经过结算,具体欠多少钱尚未清楚,律师函不能说明实际欠款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主张。被告李永贵对原告周天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款数应按协议约定在合伙过程中归还,因没有清算,无法归还。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周天干对被告李永贵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损失没有那么多,律师函不能说明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双方没有经过清算,无法说明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天干与被告李永贵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承租中联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款9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2、首付款147670元和月还款额21859.38元均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分别为73838元和10929.69元;3、在承租起重机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风险均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包括乙方(被告)抵押给融资公司的林权证所承载的风险也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4、在合伙期间出现的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5、乙方(被告)必须还完甲方(原告)的钱才能分红;5、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李永贵资金不足,向原告周天干借款63838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周天干持有。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永贵将原告周天干给的4万元和自己的1万元共5万元交给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李永贵以个人名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次日,原告周天干通过其配偶陈丽春将自己应出的资金和被告李永贵向其借的资金共9767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中联公司,并由被告李永贵驾驶所租赁的起重机回到龙胜。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底,由被告李永贵驾驶,原告周天干管账,双方共同经营;从2012年6月份起由被告李永贵单独经营。2012年7月2日,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永贵签订抵押合同,将起重机作欠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至2012年12月,由于经营不善,原告周天干通知中联公司将起重机拿走。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永贵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其借原告周天干的钱;至中联公司将起重机拿走后,双方没有就合伙经营情况进行过清算。2013年5月9日,原告周天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9日,湖南中联方盛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李永贵,称被告李永贵尚欠中联公司租金和罚息共243564元。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周天干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半即12178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为:被告李永贵应该给付原告周天干3200元,但被告李永贵借原告周天干的63838元及尚欠中联公司的租金未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永贵与原告周天干合伙承租起重机支付首付款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周天干借款63838元,并写借条给原告周天干持有,后原告周天干在支付首付款时,已将该款支付给中联公司,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该款的归还方式,但被告李永贵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周天干据此要求被告李永贵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合伙协议中也没有补充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周天干起诉主张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周天干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李永贵反诉要求判决原告周天干承担尚欠中联公司租金及罚息243564元的一半即121782元,属原、被告合伙经营起重机期间的合伙债务。原、被告与中联公司的债务未结算,且被告李永贵的反诉请求为合伙协议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周天干的本诉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永贵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天干借款本金638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永贵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财产保全费658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李永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李永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13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庭建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刘昌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