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栋。被告郑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交流,我对被告的性格脾气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打骂我。今年3月份,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刀扎我时,由于被告之父阻拦,被告误伤了其父。6月9日晚上,被告又无故酒后闹事,拿菜刀砍了我的左胳膊两刀,导致我左前臂伸直肌部分断裂,当晚被告也没有去医院探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我与原告生育一女孩,双方虽有争执,但我从未殴打原告。我珍惜双方的婚姻,因琐事发生争执,我已多次向原告道歉。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棉被两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二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6月9日晚,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前臂伸直肌部分断裂、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3年7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等在案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是不对的。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