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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商桂风等与马宝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马宝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01号原告:商桂风,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豫珍(兼原告商桂生、商霄霄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兼原告商桂生、商霄霄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桂生,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原告:商霄霄,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马宝玲,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与被告马宝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桂风、商霄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豫珍、邱翠萍与被告马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诉称: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号房屋承租人为商鸿和(曾用名商洪和)。2009年6月21日商洪和去世后,三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被告系该院后排房屋承租人。被告在距三原告房屋不足一米处私自延伸搭建排房,严重影响三原告房屋采光,致使屋内昏暗,白天需开灯照明。2005年被告在排房后侧、紧贴三原告居室后墙面搭建浴室、垃圾杂物棚,在三原告居室后墙堆放砖块、废板材等杂物,因杂物堆积,被告洗漱、清洁等生活用水及房顶流下的雨水无法排出,均渗入三原告居室墙面,致使墙面起皮,墙体开裂,墙面及屋内严重潮湿、发霉。2013年初三原告对房屋重新装修,但未取得任何效果,后墙墙面依然潮湿、掉皮、发霉。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居住使用权,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紧贴三原告西侧房屋后墙搭建的自建房(浴室)、在三原告房屋西北侧搭建的自建房(厨房)、沿三原告房屋东侧搭建的自建排房,并将三原告房后杂物清理干净。被告马宝玲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承租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房屋是南北关系,各自有独立的小院,被告房屋不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被告所搭浴室是在原告房屋后面所建,并且避开原告房屋的窗户。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出现墙壁起皮、掉皮是正常现象。相邻各方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号房屋承租人为商鸿和(曾用名商洪和),原告商桂风、商桂生系商鸿和之儿女,原告商霄霄系商桂生之女。2009年6月21日,商鸿和去世,之后未变更房屋承租人,该房由三原告实际居住。被告马宝玲系中剪子巷×号院×号房屋承租人。原、被告房屋均为北房两间,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侧。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马宝玲承租房屋东侧一间房前有自建房,该自建房南北长4米,东西长0.9米,该自建房南侧接一南北长0.64米、东西长0.9米的延伸自建,该部分自建与原告房屋东侧一间的后墙相连。被告房屋西侧一间房前接一自建房(厨房),该自建房东西长1.2米,南北长1.7米。三原告房屋西侧一间房后有被告另外一间自建房(浴室),该自建房南北长1.1米,东西长1.2米。被告在其房屋西南侧搭建两个门,使其房屋与三原告后墙之间形成院落。三原告房屋后墙根下由被告铺垫不规则砖。被告在其院内距离三原告房屋不远处种植香椿树一棵,在该香椿树周围堆有杂物。三原告房屋东侧一间后墙内侧有潮湿脱皮现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号房屋承租人商鸿和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因故未能变更,现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三原告房屋西侧一间后墙处搭建自建房(浴室),该自建房与三原告后墙直接连接,对三原告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紧贴三原告房屋西侧一间后墙搭建的自建房(浴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三原告房屋西北侧搭建的自建房(厨房)距三原告房间较远,对三原告居住房屋并未产生影响,故对于三原告要求拆除该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沿三原告房屋东侧搭建的自建排房与三原告房屋东侧一间直接相连,对于三原告房屋通风、防潮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拆改,具体拆改方案由本院以拆改后的自建房不再对原告构成妨碍为原则酌定。另外,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在三原告房屋北侧铺垫砖块并放置杂物,虽然上述物品并未直接影响三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但对于三原告房屋潮湿亦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内沿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居住的房屋西侧一间北墙搭建的自建房;二、被告马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位于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内沿三原告房屋东侧一间北墙搭建的自建房自南向北拆除一米;三、被告马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沿东城区中剪子巷×号院×号房屋北墙放置的杂物清理干净;四、驳回原告商桂风、商桂生、商霄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马宝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