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非法行医被慈溪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至6月、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在慈溪市××王社区酒××、××区××室内开展诊疗活动。因擅自开展医疗活动,被告人邵某于2011年8月被慈溪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械一箱,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被慈溪市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械一袋,罚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元。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其租房内再次开展诊疗活动,于2013年8月12日被慈溪市卫生局第三次查处。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慈溪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慈溪市卫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慈溪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药械,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随案扣押的药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