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武××等与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陈甲,陈乙,象山县××卫生管理处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原告:武××。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7-5),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x),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应××。委托代理人:戎××。原告武××、陈×、陈甲、陈乙与被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并作为原告武××、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卫××的委托代理人蒋××、钱××、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陈×、陈甲、陈乙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00分许,黄某某驾驶被告环卫××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山县××街道××路北面××水库路段处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丙发生碰撞,造成陈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丙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3302252013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黄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丙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于人民××公司,保险凭证号:pdaa201233020000078140。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350元、护理费1068元(4330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21656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89510元(3790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885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环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421.5元;2.被告人民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武××、陈×、陈甲、陈乙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陈甲、陈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东陈乡升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环卫××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2013年5月13日由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陈丙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90350元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陈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准单及个人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丙户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7.象山县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陈乡升岙村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陈丙户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环卫××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他赔偿项目也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环卫××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被告环卫××的车辆投保于人民××公司没有异议。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陈丙住院期间住在icu病房,均由护理人员护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不能成立;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愿意按三人七天的标准赔偿;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而不予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陈丙户承包了1.74亩土地但实际被征用的只有1.18亩,承包土地尚未全部被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认为被告环卫××另外自愿支付的240000元本身就是精神抚慰性质,且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提供了2003年象山县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及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丙户土地尚未完全被征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环卫××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陈丙住院期间住在icu病房,均由护理人员护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0350元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环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人民××公司认为陈丙户承包了1.74亩土地但实际被征用的只有1.18亩,承包土地尚未全部被征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环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与本案有关需法院予以审查;被告人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象山县东陈乡升岙村于2003年被国家征收过土地的事实。五、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分为口粮田和劳某某,口粮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由农户个人领取,劳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由村里统一收取,因此赔偿清单上只有1.18亩土地的土地征用费;被告环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请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浙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环卫××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某某系被告环卫××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已支付原告227547.1元,另外又自愿补偿原告24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四原告系死者陈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黄某某系被告环卫××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环卫××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黄某某、陈丙的责任比例为8:2。icu病房属于加强护理病房,由医院安排医务人员全程护理,无需另外找人护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象山县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证明,原告所在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收回,且陈丙生前已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可以认定原告所在户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环卫××认为自愿补偿的240000元不是作为精神抚慰金支付的,被告人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91.65元(118.65元/天/人×7天×3人)、死亡赔偿金189510元(3790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5276.1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环卫××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88220.92元[(355276.15元-1200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陈×、陈甲、陈乙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象山县××卫生管理处应赔偿原告武××、陈×、陈甲、陈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8220.92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武××、陈×、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武××、陈×、陈甲、陈乙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