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徐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徐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护人诸葛莹,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9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诸葛莹、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1年5月21日开始,被告人傅某、徐某甲在未取得营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开办豆制品加工厂,在明知吴某甲、余某(已判刑)生产的猪油是不合格的死猪肉油的情况下,仍向吴某甲、余某购买猪油用于加工油豆腐等食品,并在义乌市农贸城14号豆制品摊位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周某、马某、吴某甲、余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面证明,转租登记表,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义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回复,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傅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傅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傅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涉案的油豆腐系伪劣产品,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傅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的供述与证人徐某乙、周某、马某、吴某甲、余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明知是他人用病、死猪肉制成的劣质猪油,仍购买用于生产油豆腐并予以销售,在得知相关部门正在查处劣质猪油后,又将所购的14桶劣质猪油运到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长塘徐村高塘巷16号藏匿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所提不知其生产的油豆腐系伪劣产品,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