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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贵章与曾伟文、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贵章,曾伟文,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四环路东泰花园富华苑**座************号铺。负责人:吴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远颂,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贵章,男,195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文,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系惠州市惠城区新楼木业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万江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男,汉族,1973年6月出生。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为与被上诉人曾伟文、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湛江四建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新楼木业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曾伟文。2007年9月13日,东莞市金城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发公司”)与湛江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公司承建金城发公司发包的东莞市常平司马假日酒店改扩建工程。之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杨辉、郑贵章作为合同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二、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依照建设局投标中心的有关招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和本承包合同条款,实行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制。乙方在甲方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政策、法令、法律和有关规定,按《施工合同》和本承包合同的条款,组织经营管理和实施施工,负全面的经营责任,并同时执行《施工合同》中的奖罚条例,按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造价,包税收,包上缴上级各类管理收费,包工程保修,确保上缴公司管理利润的方式进行承包。”2007年12月5日,曾伟文与杨辉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买方(甲方)为“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卖方(乙方)为“惠州市惠城区新楼木业厂”;合同最后的“甲方”处有“杨辉”的签名,但没有湛江四建公司的印章;合同最后的“乙方”处有“曾伟文”的签名以及加盖了“惠州市惠城区新楼木业厂”的印章。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830mm×915mm的建筑模板,每块56元;第一阶段需用板约20000块,结账后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第一次)第一个月付50%,(第二次)第二个月付25%,(第三次)第三个月付清货款;甲方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月息3%计付给乙方。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惠州市惠城区新楼木业厂分八次向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建东莞市常平镇司马假日酒店工程工地送建筑模板共16500块,总货款为人民币924000元,送货单上有“龙军宇”和“唐友大”的签名确认。杨辉于2008年1月17日向其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119000元。曾伟文主张杨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杨辉、郑贵章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主张杨辉、郑贵章与其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月月息3%计明显过高;郑贵章主张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买卖合同案件中,认定了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郑贵章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商事纠纷案件。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曾伟文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为中国大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杨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曾伟文、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如需要承担,则承担何种付款责任;三、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若过高,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看,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制,杨辉、郑贵章在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按《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的条款,组织经营管理和施工,负全面的经营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公司管理利润的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单位将工程进度款拨至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账户后,由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再将余款按进度拨给杨辉、郑贵章。在字面上双方虽约定以承包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但由于杨辉、郑贵章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结合上述内容可知,杨辉、郑贵章向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只是借用后者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对价,这完全符合挂靠施工的典型特征,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与杨辉、郑贵章之间就是挂靠关系。郑贵章虽抗辩称其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但其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承包合同》中以承包人的名义签署合同,郑贵章即使提供了杨辉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和协议书等证据,但该些证据也只能证明杨辉与其之间有可能存在内部的约定,并不能否认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共同承建案涉工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在(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郑贵章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杨辉、郑贵章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辉与曾伟文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曾伟文按《购销合同》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24000元的建筑模板,但杨辉、郑贵章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未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曾伟文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曾伟文货款人民币755000元未付,故曾伟文请求杨辉、郑贵章支付货款人民币755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购销合同》中虽然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抬头甲方处打印有“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的字样,在送货单上也显示收货地址为“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曾向曾伟文支付过货款,且事实上,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故虽《购销合同》上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基于以上事实,曾伟文有理由相信杨辉以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的真实性。由于杨辉、郑贵章是以被挂靠人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挂靠人杨辉、郑贵章所负案涉债务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曾伟文主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时付款可按照欠款数额每月月息3%计算违约金,故请求以人民币75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主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用板约20000块,结账后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第一次)第一个月付50%,(第二次)第二个月付25%,(第三次)第三个月付清货款;第二阶段用板每月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月息3%计付给乙方。而曾伟文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分八次送货,共送货16500块,还没有达到第一阶段的订购数量,付款方式应按双方约定的第一阶段的付款方式计付,现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曾伟文,曾伟文可向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曾伟文要求从2008年4月1日起计付全部未付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对货款进行结算,那曾伟文与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双方就应该在最后一次送货后对货款进行结算,而曾伟文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按约定案涉总额人民币924000元的货款第一次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应是人民币462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应是人民币231000元在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次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应是人民币231000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755000未付,故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次未付完的货款人民币293000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第二、三次未付的货款人民币231000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08年6月1日和7月1日起计算。关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主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的问题,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将以月息3%计还给乙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杨辉、郑贵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伟文支付货款人民币7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62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231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日、以人民币231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前述第一判项中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曾伟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3162元,由杨辉、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负担。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杨辉、郑贵章拖欠曾伟文货款人民币75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证据主要是送货单,而送货单上面并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员工或授权的人签名,更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除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确认龙军宇是杨辉的员工外,并无证据显示唐友大、龙星光是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或杨辉的员工,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755000元,证据明显不足。二、即使杨辉、郑贵章拖欠曾伟文货款,案涉欠款也不应由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应由杨辉、郑贵章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一,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与杨辉、郑贵章虽然为挂靠关系,但案涉材料系由杨辉以个人名义向曾伟文购买。对此,可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合同上面无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印章,而且杨辉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取得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授权,事后该合同又未经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追认。虽然合同中的甲方明确为“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但判断是否以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名义签约并不是看有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称,而应看有无盖章、有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的人签名。而一审法院以合同中的“甲方”有“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就认定杨辉以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名义签约显然站不住脚。再者,虽然曾伟文曾收到通过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账户支付的货款,但这是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代杨辉付款,而且转账时间并非签约之前或当日,因此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并不代表曾伟文有理由相信杨辉能代表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曾伟文签约时未要求杨辉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印章或由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可见,曾伟文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曾伟文并无理由相信杨辉能代表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签约。第二,如前所述,既然案涉材料由杨辉以个人名义购买,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粤高法发(1995)11号文第35条关于“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案涉欠款理应全部由杨辉、郑贵章清偿,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人民币755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曾伟文对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曾伟文、杨辉、郑贵章承担。郑贵章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郑贵章与杨辉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杨辉、郑贵章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曾伟文在杨辉没有出具任何有关湛江四建公司或者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授权书或者合同加盖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并无充足理由相信杨辉具有代表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签约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确认杨辉的委托代理权限,故曾伟文应预知交易的法律风险,即使在确认杨辉或者其授权的人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其清偿货款的责任也应由杨辉承担。第二,曾伟文应当向其货物的签收人主张债权,也可以申请追加签收人为本案第三人。如果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货物签收进行追认,曾伟文也可以向其主张债权。第三,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郑贵章曾提交杨辉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声明书一份、与杨辉协议书一份给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协议书、声明书、承诺书均表明:工程自负盈亏,杨辉负责筹备施工建设资金、人工、材料,所有本工程设备及材料均是杨辉的财产,与郑贵章无关。由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只将工程款支付给杨辉而不划拨到郑贵章账号上,以及所有工程建设向外的可能采购只由杨辉负责实施这两点可以看出,郑贵章只是工程项目的介绍人。基于此种情形,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有郑贵章名字,但实际上所有工程建设施工的事情均与郑贵章无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郑贵章清偿货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郑贵章和杨辉拖欠曾伟文货款人民币75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只归纳三个争议焦点,并没有就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进行法庭调查。一审法院只以“被告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由不予审查涉案合同的有效性、曾伟文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真实性,未免过于偏袒曾伟文。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郑贵章与杨辉是共同挂靠人,跟杨辉处于同一主体地位,虽然杨辉没有出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但并不代表有出庭的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对曾伟文提交证据真实性进行质证的权利可以被剥夺,尤其是跟杨辉处于同一地位的郑贵章。因此,一审法院不给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进行质证,就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以改判。第二,曾伟文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郑贵章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一是曾伟文所出示的《购销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结账后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所以,双方必须在结账后才能确认货款数额,曾伟文对这一部分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二是《购销合同》规定货物必须在15天内运完,但曾伟文到2013年6月份都没有运完约定的2万块木板的数量,而且曾伟文在2007年12月份送去一部分货物后,在没有收到当月货款的情况下再次运送货物是不合常理的。而事实是杨辉因工程中断不再需要木料,并且已经对收到的货物支付了货款,曾伟文收到的169000元就是证明。三是曾伟文对自己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送货义务缺乏有效、有力的证据。在曾伟文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收货人”栏上签名的唐友大、龙军宇,两人均非郑贵章或杨辉或湛江四建公司或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员工,郑贵章、杨辉等也不认识唐友大、龙军宇两人,此两人对货物签收并不代表郑贵章或杨辉已经收到货物。曾伟文若以收到了部分货款作为抗辩理由推定其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这只是其单方的推想,不排除曾伟文和唐友大、龙军宇有串通的可能。四是一审法院在(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17号中认定唐友大是郑贵章或杨辉员工的理由是“且本院受理的(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沈晔诉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的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亦有“唐友大”的签名,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两个供应商送货单上有相同的签收人就可以认定签收人是合同相对方的员工,合同相对方就要承担责任,这样的推理不合理。不排除曾伟文、沈晔因证据缺失而串通的可能。二、郑贵章只是东莞市常平司马假日酒店改扩建工程项目的介绍人,该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者是杨辉,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均确认郑贵章是项目介绍人,因此,有关东莞市常平司马假日酒店改扩建工程权利与义务与郑贵章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曾伟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郑贵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东一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曾伟文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曾伟文、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杨辉承担。被上诉人曾伟文答辩称:一、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欠付曾伟文货款是无争议的。杨辉作为现场项目的负责人和曾伟文签订了《购销合同》,其所购买的模板也的确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湛江四建公司曾向曾伟文支付了部分货款,从事实上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为解决欠款问题,湛江四建公司还曾找到曾伟文等十三家供货方协商,当时由于湛江四建公司存在资金困难,没有付款到位而未果。该案拖延了四年,是由于当时湛江四建公司在湛江市以刑事立案的手段阻碍东莞法院的审判进程。因此,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不仅要清偿货款,还要支付较高的违约金。第二,杨辉、郑贵章和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是共同承包工程、共同经营管理的关系,应该对外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要求郑贵章和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第三,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在一审时承认过龙军宇是其员工,是因为龙军宇签收的货物量非常少;而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否认唐友大是其员工,是因为唐友大签收的货物量大。第四,不可能存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讹诈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货款的情况。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货款拖欠货款的十三家供应商所供应货物均不一样,不可能串通伪造签收人姓名;而且十三家材料供应商货物的签收人都是“唐友大”、“龙军宇”,可以相互印证货物签收单据的真实性。第五,根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郑贵章、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松散的施工挂靠关系,而是一种紧密的不分彼此的共同承包经营的关系,所以三方都应当对所欠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第六,《购销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约定大于法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违约金,使曾伟文应得的违约金减少了70%,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郑贵章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处理涉案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贵章、杨辉、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郑贵章、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事实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已予确认。其次,杨辉与曾伟文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曾伟文提供的出货单看,在出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湛江四建”、收货地址为“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收货人为“龙军宇”、“唐友大”,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确认龙军宇是杨辉的员工,本院正在审理的(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案件中,该案被上诉人沈晔提交的送货单中“唐友大”的签名与本案的“唐友大”的签名一致,本院对曾伟文所提交的有“唐友大”、“龙军宇”的签名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曾向曾伟文支付过部分货款。综上,曾伟文按照《购销合同》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924000元的建筑模板,杨辉、郑贵章作为挂靠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向曾伟文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55000元。对于郑贵章以杨辉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书、协议书对案涉的货款进行抗辩,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辉与郑贵章之间有可能存在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郑贵章对案涉货款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再次,曾伟文与杨辉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处打印有“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的字样,在送货单上也显示收货地址为“常平司马假日酒店工地”,且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也曾向曾伟文支付过部分货款。事实上,杨辉与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之间也的确存在挂靠关系。故,虽然《购销合同》未加盖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但基于以上事实,曾伟文有理由相信杨辉以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故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杨辉、郑贵章所负案涉债务在其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郑贵章、湛江四建公司及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提出对案涉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贵章上诉称因曾伟文与沈晔均是广东惠州市惠城区人,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不排除几个供货商互相串通的可能性,但郑贵章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贵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2元,由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6581元,由郑贵章承担6581元。上诉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2元,本院依法退还6581元;上诉人郑贵章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2元,本院依法退还6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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