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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孙甲、孙乙等与孙C、龚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孙C,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孙D,冯乙,冯甲,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重字第3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章普耀。原告孙乙。委托代理人徐育昌。原告孙丙。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原告孙丁。原告孙A。原告孙B。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C。被告龚某某。被告孙F。被告宋乙。被告宋甲。法定代理人宋乙。法定代理人孙F。被告宋丙。法定代理人宋乙。法定代理人孙F。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D。委托代理人濮宗渠。被告冯乙。被告冯甲。法定代理人冯乙。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五。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诉被告孙C、孙D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冯乙、冯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普耀、XX平律师,原告孙乙的委托代理人徐育昌、XX平律师,原告孙丙的委托代理人XX平律师,原告孙丁、孙A、孙B及其委托代理人XX平律师,被告孙C、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律师,被告孙D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宗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冯甲、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诉称: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与孙C、孙D系兄弟姐妹关系。被拆的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乙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遗留的私房,其父孙E健在时,部分姐妹出资请人两次无证翻建。2006年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后,兄弟姐妹间综合各方的经济条件、对家庭的贡献,以及户口迁入的特殊情况等,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可得安置总款的十三分之六。2010年9月,孙D伪造委托书及印章,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共获得安置房三套、安置款196万余元。嗣后,孙D、孙C擅自分割了安置款和动迁房,未按上述协议书履行,侵犯了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的合法权益。故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起诉要求孙C、孙D共同��付拆迁补偿安置款159.9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9.96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C、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辩称:不同意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诉请。一、《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涉及的是尚未得到的财产,其中“孙C”的签名并非孙C所签,且拆迁安置对象是住房里的住户和同住人,故该协议书无效。二、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28,278元和孙C领取的违搭补贴7,683元属父母遗产,归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孙C、孙D共有。孙D已经书面承诺分割,故同意该八人均得一份。三、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已经内部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四、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应当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或者户口在册人员,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可以获得的只能是动迁份额中货币补偿款和违章搭建部分的安置款,不应涉及到安置对象所获得的其他动迁安置款。被告孙D辩称:不同意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的诉讼请求。一、孙D虽签署《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但后来确定的安置方案和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且拆迁安置对象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及户口在册人员,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无权分配安置利益,故该协议书无效。签署协议书后,孙D向拆迁人书面声明动迁事宜由孙D本人与动迁组协商,即主张该协议书无效。二、同意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孙C、孙D对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28,278元和孙D已领取的违搭补贴7,683元均得一份。三、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内部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四、行政诉讼中已经明确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动迁安置不���及他们的动迁分额。动迁安置主要解决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的人的居住问题,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他处有住房,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被告冯乙、冯甲辩称:《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无效。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主张的共有产已在安置协议中明确,冯乙、冯甲未取得该款。其两人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由孙D给付,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与孙C、孙D系兄弟姐妹关系。孙C、龚某某与孙F系父、母与女儿一家三口关系。宋乙、孙F与宋甲、宋丙系父、母与女儿一家四口关系。孙D与冯乙原系夫妻关系,冯甲系其两人所生之子。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与孙C、孙D之父孙E。孙E已于1994年死亡,其妻子范某某于2000年死亡,生前两人均未立遗嘱。2006年1月,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6)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当时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有孙D、冯乙、冯甲户籍,一本有孙F、宋乙、龚某某户籍,宋丙户籍于2006年4月因报出生迁入。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不居住系争房屋。2010年9月11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与孙F、孙D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明确讼争房屋评估单价为8,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28,278元,拆迁人安置该户上海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为龚某某)、上海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为孙D)、上海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为龚某某)三套房屋,总价1,506,596.40元。2010年9月28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发放居住口径增补325,777元、速迁费35,000元、搬场费5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闭路电视迁移费240元、淋浴器拆装费300元、违搭补贴7,683元、一次性补贴559,960元,共计930,000元,由孙D领取。同日,该公司发放居住口径增补672,171元、速迁费35,000元、搬场费5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闭路电视迁移费240元、淋浴器拆装费300元、违搭补贴7,683元、一次性补贴185,566元,共计902,000元,由孙C领取。孙C、孙D领取后已安置各被告。2010年9月14日,孙D向拆迁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天宝路XXX弄XXX号乙室孙D等户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本人负责安置分配孙乙、孙甲、孙丙、孙���、孙A、孙B等人的实际货币补偿安置或房屋安置总款,(该款项包含一次性补贴及动迁政策规定的全部补偿、补贴费用)(包括共有产费用在内)。今后上述人员凡因这次动迁安置分配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上海新虹拆迁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4月27日,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与孙F、孙D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无效((2011)虹民(行)初字第20号案)。同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该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的诉讼请求。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不服,提起上诉((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5号案)。2011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1)虹民(行)初字第20号案件的审理中,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称:“一次性补贴,我们考虑了拆迁时间长、房价上涨和其他因素作出的补偿……”审理中,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提供落款人为其与孙C、孙D共八人,时间为2006年9月2日的《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载明:“天宝路XXX弄XXX号(前门)系父母留下之遗产,该房屋属本次政府旧区改造范围。……达成以下分配协议:一、动迁补偿款所得总额,按十三份分割,其中:孙C分得四份;孙D分得三份;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各得一份;二、当动迁款总额拿到壹佰陆拾万元时,各人按各自所得份额分配。考虑到孙D家庭实际情况,由孙甲、克俭、克云、雪娴、伟娴、华娴六人各自均等拿出一块来贴补孙D总额至肆拾伍万元。考虑到孙C家庭实际情况,由孙甲、克俭等六人各自均等拿出一块来贴补孙C至伍拾柒万元。鉴于孙乙在家的特殊奉献,除本人应得份额外,由孙甲、克云、雪娴、伟娴、华娴五人,每人给予孙乙贰万元补偿。三、如能多争取到的部分,六位兄弟姐妹一致认为全部给予孙乙,孙D提出应该自愿给予,她按八分之一提取。四、当动迁款拿到数小于壹佰陆拾万元时,按减少比例减少各自应得份额。五、兄弟姐妹互相谦让,转赠属彼此双方权利。六、本协议经八位兄弟姐妹签字即生效。”孙D对该协议书上其签名予以确认,其提供给拆迁人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的《声明》一份,载明:“本户(户主:孙D)的动迁事宜由本人直接协商处理,以前的委托事宜全部作废”。孙C否认该协议书上“孙C”字样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孙C”签名不是孙C所写。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称该签名系孙C妻子龚某某代签,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龚某某否认该签名系其代孙C所签,并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则坚持诉请,并认为《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有效且合情合理合法,称诉讼前被告从未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或撤销。审理中,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明确被拆房屋安置人口为龚某某、孙F、宋乙、宋丙、孙D、冯乙、冯甲,引进安置人口为孙C、宋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付款通知单、(2011)虹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2011)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孙D书写的《声明》、《承诺书》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折、本院依法向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所作调查笔录、调取的拆迁安置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E名下,至动迁时,孙E及其配偶范某某、父母均已死亡,生前两人均未有遗嘱,故系争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和两笔违章搭建补贴为孙E的八子女,即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与孙C、孙D共有。而对于系争房屋拆迁后的一次性补偿中,根据拆迁单位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案件的陈述,即一次性补贴,考虑了拆迁时间长、房价上涨和其他因素,故本院将在该款中酌情扣除一部分作为系争房屋被拆的补偿。孙C、孙D作为领款人,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另外,拆迁补偿安置款系动迁部门发放的有特别指向和专门内容的款项,动迁部门已明确孙C、孙D、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冯乙、冯甲均为拆迁安置人口或引进安置人口,则扣除上述费用外,其余安置利益应归孙C、孙D、龚某某、孙F、宋乙、宋甲、宋丙、冯乙、冯甲所有。经鉴定,原告提供的《父母遗产房屋动迁补偿金分配协议书》中“孙C”字样的签名非孙C本人所写,且该协议书将动迁补偿款总额作为孙E、范某某遗产分配,未经全体拆迁安置人口或引进安置人口同意,故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书中“孙C”的签名系孙C妻子龚某某为家事代理所签,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因龚某某予以否认,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而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龚某某系在场人,原告未亲见龚某某在协议书上代签名,亦未见龚某某出具孙C的委托书,且补偿款金额较高,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处理不应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D关于其向拆迁人提供《声明》撤销所签协议书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冯乙、冯甲、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C、孙D应给付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拆迁补偿安置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6.40元,由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共同负担15,596.40元,被告孙C、孙D负担3,600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A、孙B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惠 力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