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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田元江诉赵思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田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后根本未履行抚养义务,田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为了有利田某乙的身心健康,请求判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育长子田某甲,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田某乙。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长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次女田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8)宜宾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宜宾县双龙镇黄格小学校证明、证人陶天聪及唐天光的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田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田某乙。为维护田某乙的权益,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田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