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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宣永田与陈德林、李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陈某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栖霞大桥东侧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宣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某为该车在某某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宣某某被送至武警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宣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与车主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某某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宣某某医疗费7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246337.53元,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某某、李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由189932.8元变更为170939.52元(29677元/年×18年×32%)。被告陈某某、李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某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宣某某支付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2928.26元,并给付宣某某现金1000元,上述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宣某某在法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某某江苏公司负责赔偿。不同意某某江苏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被告某某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李某为该车在某某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宣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诉讼请求不符,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50-70元/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需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栖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大桥东侧路段时,其车头部位撞到前方同方向宣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其为该车在某某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陈某某为李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天,宣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右侧7、8、9、10、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3.腰3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经治,很高危)。出院医嘱:1.建议高压氧康复治疗;2.带药继服;3.1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肋骨正斜位片;4.不适及时随访。为此,李某为宣某某支付医疗费42928.26元,并给付宣某某现金1000元。出院后,宣某某遵医嘱定期进行了复诊,并自行支付挂号费、治疗费等合计764.73元。2013年6月27日,李某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宣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8日出具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宣某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宣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宣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及脑科会诊费300元。另查明,宣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在南京胡家顺石材销售中心从事搬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后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宣某某未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宣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武警南京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会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某提供的宣某某医疗费票据、武警南京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宣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依法按80%和20%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某某江苏公司作为苏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某某江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某江苏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宣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被告李某为原告宣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2928.26元及宣某某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的医疗费764.7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确定为4369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宣某某住院34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612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50天及某某江苏分公司认可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参考原告伤情,确定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宣某某提交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确定原告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前宣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17天,支持原告诉请21700元(100元/天×217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宣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宣某某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某某江苏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宣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939.52元(29677元/年×18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宣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某江苏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9、鉴定费。根据原告宣某某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及脑科会诊费3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4994.51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及脑科会诊费300元)。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费用合计144994.51元,其中原告宣某某自行承担28998.9元(144994.51元×20%),剩余115995.61元由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宣某某。李某为宣某某支付医疗费42928.26元和现金1000元,合计43928.26元,由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宣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李某。综上,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宣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92067.35元。鉴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某某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92067.3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垫付款43928.26元。三、驳回原告宣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鉴定费及脑科会诊费2660元,合计3409.5元,由原告宣某某自行承担681.9元,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2727.6元(此款原告宣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