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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淑清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清,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何淑清,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董事长。原告何淑清(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淑清诉称:我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任厨师工作,月薪2496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4年的劳动合同。因都太餐饮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续约,造成相关工资及补偿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都太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至12月20日工资4993.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85.60元。都太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何淑清主张其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496元;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3年1月12日;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何淑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1月、12月都太餐饮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上班。3、户名何淑清、账号/卡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数额。4、2009年2月9日的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案件审理中,应何淑清的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调取户名何淑清、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中何淑清的工资发放单位,调查结果为2009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何淑清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都太餐饮公司。查,何淑清出生于1955年10月21日,于2005年10月21日年满50周岁。何淑清自述于2000年办理了病退。2012年12月24日,何淑清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正常工资4993.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985.6元。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淑清主张其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月工资2496元,双方先后3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3年1月12日;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并提交了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职工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都太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淑清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何淑清的主张,认定何淑清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3年1月12日,月工资2496元,为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何淑清自述于2000年办理了病退,因此,虽然都太餐饮公司与何淑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何淑清向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何淑清支付劳动报酬。现何淑清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何淑清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决。何淑清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何淑清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12.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淑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劳动报酬四千一百零三元;二、驳回原告何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淑清已交纳五元,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淑清;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淑清已垫付,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