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秀执行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国珍、张金梁、洪春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国珍,张金梁,洪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秀执行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国珍,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金梁,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洪春水,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国珍、张金梁、洪春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国珍、张金梁、洪春水归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洪春水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三元七角七分。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国珍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