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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银福与李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福,李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银福,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山,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银福与被告李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福诉称,被告李景山因经营餐饮食堂,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王银福购买蔬菜,至2011年2月21日止,被告李景山尚欠原告王银福蔬菜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景山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王银福收执。经原告王银福多次催讨,被告李景山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山归还原告王银福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景山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山因经营食堂餐饮,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王银福购买蔬菜,至2011年2月21日止,被告李景山尚欠原告王银福蔬菜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景山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王银福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王银福多次催讨,被告李景山至今未将尚欠的蔬菜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银福。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银福提供的被告李景山出具给原告王银福收执的欠条和原告王银福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银福与被告李景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景山尚欠原告王银福蔬菜款人民币1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银福请求被告李景山支付尚欠的蔬菜款人民币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银福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李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