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爱珍与被告李文武、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珍,李文武,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彭爱珍,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文举、杨柳,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武,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9928-X),住所地在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兵,环强公司董事长。原告彭爱珍与被告李文武、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珍的委托代理人任文举、被告李文武、被告环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珍诉称,2011年2月24日,其与李文武签订《喷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承包南京市江宁区21世纪国际公寓60-61楼内、外加气混凝土块和混凝土墙、柱、梁(内墙口)的界面剂工序等全过程,单价为0.65元每平米,工程量为77500平方米,总价为50375元。其按约定履行协议。现工程已竣工,但李文武仅支付20000元。同时,因该工程实际由环强公司承包,故诉至法院,要求环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3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判令李文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武辩称,原告彭爱珍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进行了返修,花费3万多元,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工程款其已经付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环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彭爱珍没有任何关系,其系与李文武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其已与李文武结清了工程款,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环强公司承建了南京市江宁区现代城世纪国际公寓(以下简称现代城公寓)60幢、61幢、62幢部分裙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2月16日,环强公司与李文武签订《喷浆施工协议书》一份,将60-61栋及62栋部分裙楼的混凝土墙、柱、梁表面喷浆工序等施工内容分包给李文武承建,单价为0.7元每平方米,并约定喷浆施工完毕后,必须确保喷浆与砼基层粘贴牢固,不得有掉浆、漏浆等现象发生,确保砼基层喷浆后,内墙砂浆粉刷不得有大面积空鼓现象发生;如喷浆施工完毕,内粉砂浆达到一定强度后发现大面积控股,由喷浆质量引起返工,返工的人工、材料由李文武承担。同月24日,李文武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彭爱珍承建并签订《喷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单价为0.65元每平方米,喷浆前基层必须浇水养护到位,确保喷浆与基层粘贴牢固,不得有空鼓现象,不得有掉浆、漏喷浆等现象发生。合同签订后,彭爱珍进行了喷浆施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77527.25平方米。2011年8月17日,环强公司收到该工程监理方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1现代城H组团工程项目监理组针对现代城世纪国际公寓60、61栋及62栋部分裙楼内墙粉刷质量发出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内墙粉刷表面平整、阴阳角垂直等符合要求,但混凝土墙、柱等部位,有大面积粉刷空鼓现象,经我方检查发现:砼基层喷浆质量太差,砂浆与砼墙面粘结不牢所致,现要求你方:对内粉空鼓现象全面检查,将空鼓部位四周用切割机切割,铲除空鼓层及喷浆层,批括混凝土界面剂后,重新补粉,并注意养护”。2012年1月17日,环强公司扣除了赵善红班组返工费用10940元及刘文卫班组返工费用22664元后,实际支付李文武涉案工程款20665.07元。同月20日,李文武将其领取的工程款20665元给付彭爱珍,彭爱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计收二十一现代城喷浆工程款贰万零陆佰陆拾伍元整(注:2012年1月20日前收条全部作废)¥20665元”。李文武陈述其将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剩余工程款给付彭爱珍时,彭爱珍即提出了异议。另查明,李文武、彭爱珍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3月21日,彭爱珍以李文武与环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武、环强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3037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爱珍对李文武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爱珍对环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彭爱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及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武当庭陈述喷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通知了彭爱珍但彭爱珍拒绝维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彭爱珍对此不予认可。李文武同时确认其与环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审理中,环强公司提供刘文伟瓦工组结算汇总(具领人落款处为“刘文卫”)及61幢主楼刘文伟瓦工组粉刷结算清单(无人签字)各一份、60幢主楼赵善宏赵贵顺瓦工组结算清单(落款处为“赵善红”)及60幢主楼赵善宏、赵贵顺瓦工组结算清单(无人签字)各一份,证明维修费用共计为33604元。彭爱珍对上述清单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喷浆施工协议书》、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环强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文武施工,李文武又将该部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彭爱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李文武与彭爱珍所签订的《喷浆施工协议书》无效。《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虽载明喷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李文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针对李文武是否有权扣除彭爱珍维修费用的争议问题。一方面,李文武主张涉案喷浆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其通知彭爱珍后彭爱珍拒绝维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彭爱珍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对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因环强公司提供的赵善红班组和刘文卫班组的结算汇总并无维修费用明细,而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又无赵善红、刘文卫签字确认,且赵善红、刘文卫亦未到庭,故对于空鼓部分面积、维修费用数额,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对于李文武关于其有权扣除维修费用及维修费用为33604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彭爱珍要求李文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爱珍主张的工程总价款50375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彭爱珍主张的工程总价款50375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文武已支付20665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9710元。李文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彭爱珍要求李文武自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李文武确认其与环强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即环强公司并不欠李文武工程款,故对彭爱珍要求环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武支付原告彭爱珍工程余款29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爱珍对被告环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李文武负担(该款已由彭爱珍先行垫付,李文武应在给付彭爱珍工程余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映秋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