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朋与被告马斌、罗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朋,马斌,罗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李国朋,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斌,男。被告罗清凤,女。原告李国朋诉被告马斌、罗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罗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朋诉称:被告马斌与罗清凤因做生意所需,于2012年1月12日从我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3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清凤辩称:1、马斌是否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情,原告和马斌都没有告诉我;2、我和马斌在2012年7月就离婚了,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马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马斌以开办南部县兰庭花园会所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国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国朋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马斌(签名并捺指印),2012.1.12”。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马斌与被告罗清凤于2000年结婚,2012年7月2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马斌偿还,包括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马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马斌与被告罗清凤现在已经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清凤虽辩称现已与马斌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马斌偿还,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故该约定对原告李国朋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马斌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斌、罗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斌、罗清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