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霞云与华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云,华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霞云。被告:华祥国。原告张霞云为与被告华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霞云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华祥国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诺只要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就会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5日由宁海县胡陈乡大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霞云与借条上载明的张亚云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2012年3月5日由被告华祥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华祥国向原告张霞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祥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云与被告华祥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华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霞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华祥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