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乙),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爱好、志趣大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居住在磁县辛庄营乡郭小屯村,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2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及其他原因常有纠纷,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于2011年3月5日与原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与原告郭某甲分居时间已逾2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松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