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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9日)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2月4日,原告所雇司机薛云龙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线材5号门南处时,与袁海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海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薛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死者袁海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2012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元(袁海山父亲1933年出生,已超75周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5.14元/天×3人×3天)、尸检500元、痕迹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殡葬火化费980元、住宿费590元,合计188624.26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99.1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因袁海山当场死亡,故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以外的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与电动车相撞的事实,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任按照90%的比例赔偿为宜。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的数额为70761.83元【(188624.26元-110000元)×90%】。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应向死者袁海山家属赔偿的数额为180761.83元(110000元+70761.83元)。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799.13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本案原告所雇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已出险三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上加免5%,但未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停尸运尸整容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0761.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负担1848元,原告负担5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的司机薛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法规,薛云龙应负7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高。2、尸检费、痕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薛云龙的驾驶证只有正面信息,不能核实该驾驶证是否依法年检。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一审法��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尸检费、痕检费是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及死者死亡原因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3、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薛云龙的驾驶证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即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薛云龙的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妥。尸检、痕检均是为确定事故原因进行的必要专业鉴定,尸检费、痕检费亦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