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7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与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王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345号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丰华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杨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晔,女,1982年6月8日出生。被告王鹏,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5月被告所居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经开发商招标,由原告中标,并且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方于2008年7月1日起负责庄维花园丰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催缴,被告却仍然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物业费3697.25元,垃圾清运费54.66元,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235.04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了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庄维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约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开发企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按约定加收滞纳金。2002年4月9日,王鹏签订承诺书,同意遵守及履行公约。2008年5月19日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丰华苑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庄维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庄维房地产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小区收费选择酬薪制,标准为1.94元每月每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户每年30元。被告王鹏系丰台区丰华苑7号楼2306室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87.17平米)。现被告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物业费3697.25元、垃圾清运费5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审理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二角五分、垃圾清运费五十四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庄怡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