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桂荣诉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荣,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马桂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DS05。法定代表人金亨敏,董事长。原告马桂荣(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荣诉称:我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管事部工作,月薪3474.96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因都太餐饮公司与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续约,造成相关工资及补偿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都太餐饮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474.96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673.0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74.80元;4、支付2012年10月的6天存休加班补偿工资1603.83元;5、赔偿2012年3月至5月保险损失700元。都太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马桂荣主张其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管事部工作,月工资3474.96元,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有6天的加班;都太餐饮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扣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700元。马桂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1月都太餐饮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其在上班。3、户名马桂荣、账号/卡号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数额。案件审理中,应马桂荣的申请,本院至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调取户名马桂荣、账号/卡号为×××的账户中马桂荣的工资发放单位,调查结果为2008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都太餐饮公司向马桂荣的发放工资。查,马桂荣出生于1962年1月9日,于2012年1月9日年满50周岁。2012年12月24日,马桂荣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474.96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673.0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74.80元;4、支付2012年年度存休6天共1603.83元;5、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桂荣主张其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管事部工作,月工资3474.96元,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有6天的加班;都太餐饮公司未为其缴纳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是扣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700元,并提交了考勤表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都太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桂荣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马桂荣的主张,认定马桂荣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都太餐饮公司,从事管事部工作,月工资3474.96元,双方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都太餐饮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马桂荣于2012年1月9日年满50周岁,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于2012年1月9日终止。自2012年1月10日起,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马桂荣向都太餐饮公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20日,都太餐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马桂荣支付劳动报酬。现马桂荣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1月的工资3474.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马桂荣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的工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马桂荣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自2012年1月10日,马桂荣与都太餐饮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马桂荣主张都太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74.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桂荣主张2012年休息日加班6天的加班费1603.83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太餐饮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代扣了马桂荣的工资700元,但是未为马桂荣缴纳社会保险,现马桂荣主张都太餐饮公司返还2012年3月至5月扣除的工资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都太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桂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桂荣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三、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桂荣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扣除的工资七百元;四、驳回原告马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桂荣已交纳五元,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桂荣;其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桂荣已垫付,被告北京都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